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309號
TPSV,112,台上,30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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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董志平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瑞生
劉臣功
林於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間與被上訴人劉臣功及訴外人李 正貴、陳麗玲、林常英蔡雅齡共同籌資創辦大象彩色印刷 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嗣被上訴人林於克、李 瑞生相繼經劉臣功引薦至大象公司任職。詎被上訴人竟於88 年4月2日共同偽造轉讓過戶申請書,擅將伊名下大象公司股 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1388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復於97年間妄稱誤將應歸屬 於伊之退股金併付予訴外人即伊之胞弟董志剛,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2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向董志剛取得530餘萬元,對伊主張系爭股份權利乙 事置之不理,侵害伊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88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伊不得為上開請求,備位之訴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97年4月22日函回復至87 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及董志剛共同出資設立大象公司,董志 剛於87年8月間以夫妻不睦為由,提出上訴人之證件、印章 ,辦理系爭股份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復因與伊等經營理念不 合於88年1月間要求退股,伊等因認系爭股份雖轉讓予上訴 人,實質權利仍為董志剛所有,乃將系爭股份連同其名下持 股彙算退股金後悉數給付董志剛,並辦理股份移轉過戶、股 東名簿變更等事宜。因伊等非自董志剛處取得上訴人證件, 又未徵詢上訴人同意即刻用其印章辦理過戶、變更事宜,致



伊等遭刑事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上訴人於92 年間已知悉伊等之侵權行為,並對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或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董志剛共同出資設立大象公司,為使股東人數合 於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乃將持股分別登記予親人各1份( 李瑞生登記予配偶張淑玲劉臣功登記予胞兄劉臣俊、林於 克登記予配偶胡秋華)。嗣董志剛於87年8月間提供上訴人 印章將系爭股份移轉上訴人並登記為大象公司股東,復因與 被上訴人經營理念不合於88年1月間要求退股,被上訴人未 取得上訴人同意,與董志剛彙算退股金額時,逕將系爭股份 併入董志剛持股計付退股金,於同年4月間共同偽造轉讓過 戶申請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林秀卿,並登載於大象 公司股東名簿,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上訴 人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均遭剔除。被上訴人因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刑事法院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 金,均緩刑2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88年4月間擅自偽造轉讓過戶申請書,將系爭股份登記予 他人,致其受有損害,固堪認定。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侵權行為時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均為88年4月2日)起算,至 遲分別於98年4月2日、103年4月2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 張應自97年間收受經濟部97年4月22日函時起算云云,為不 可採。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1388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經濟部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7年4月22日函撤銷大象 公司88年2月6日以後歷次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等案,回復至 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9月5日函核准登記狀態,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大象公司之登記已回復至87年9月5日之登記狀態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大象公司回復至87年9月之 登記狀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次,審諸新北市政 府101年10月4日、102年6月18日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大象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嗣因大象公司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於102年6月 18日廢止該公司登記,即不可能再回復至正常營運狀態,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大象公司回復至正常營業狀態,乃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



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備位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97年4月22日 函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亦無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88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函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 常營運狀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乃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 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 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查: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與董志剛彙算退股金額時 ,逕將系爭股份併入董志剛持股彙算計付退股金,於88年4 月間共同偽造轉讓過戶申請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林 秀卿,並登載於大象公司股東名簿,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登記,致上訴人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均遭剔除,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間共同偽造轉讓過戶申請書,擅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 復於97年間未徵得其同意,擅以代位求償手段持系爭執行命 令向董志剛取得530餘萬元,據為己有(見一審卷11、181頁 、原審卷77頁)。究竟上訴人先位之訴所指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是否僅限於88年4月間共同偽造文書擅將系爭 股份移轉他人之行為?而不包含97年間之行為,即欠明瞭。 倘認上訴人有指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執行命令向董志剛 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金錢之行為,究係侵害上訴人如何之權 利?損害何時發生?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類型?本件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其時效各應自何時起算?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或返還利益之判斷,均有未明。乃原審未對上訴人闡明 其為該二事實主張之真意,且置其對被上訴人97年間行為之 攻擊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以前詞,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行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 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更迭其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判決送達1個月內連帶將大象公司回 復至87年9月登記狀態並正常營運;如逾期未經完整回復原 狀,應連帶賠償如先位聲明所示各項金額(見原審卷109頁



),其真意是否為新請求之追加?案經發回,應予闡明。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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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