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林杏國
林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民忠(民國108年5月25日死亡)於106年3月22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性質。綜合兩造所陳,證人邱永豪、黃鳳嬿、陳英志(下稱邱永豪3人)所證,及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
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6號事件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511號評議書、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參互觀之,堪認系爭遺囑係於林民忠意識清楚之狀況,在其指定之邱永豪3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使邱永豪筆記、宣讀、講解,經林民忠瞭解認可後,由邱永豪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林民忠與邱永豪3人同行簽名所作成,核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