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清圳
周代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被上訴人洪清圳、周代嘉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對渠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已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伊與洪清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一同環島出遊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認渠等係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伊與洪清圳離婚後才於暑假期間一同環島出遊,進而為伊不利之判決。然伊於111年11月間經友人告知及同年12月7日上網查詢,得知周代嘉任職之明德高中進修部於109年8月間有暑期輔導,周代嘉應於同年8月24日到校上班,並無機會於同年8月17日後之暑假與洪清圳共同環島1週。伊之按摩師鄒欣樺曾對伊陳稱其於109年8月21日及8月28日至伊家中為按摩服務時,均親眼見到洪清圳在家。上開明德高中行事曆、周代嘉出勤打卡紀錄,與鄒欣樺之陳述,均屬伊不知其存在而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使用之證據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周代嘉在明德高中進修部任職,明德高中行事曆為網站公開之內容,其無不能聲請法院命明德高中提出周代嘉出勤打卡紀錄情事,與其所舉鄒欣樺之陳述,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上開證據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承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周代嘉於明德高中擔任教職,而明德高中109年學校行事曆乃公開於網站,明德高中之人事單位亦有教師出缺勤紀錄以管控教師按規定上下班,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訴人實無不知有上開證據之存在或不能向法院聲請調取周代嘉於109年8月17日以後之出缺勤紀錄,自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證據之情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次按上開規定所謂之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上訴人以聲請訊問證人鄒欣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法所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