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416號
TPSV,112,台上,141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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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廖貴蘭
廖燿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阿美
廖麗惠
廖麗卿
廖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
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廖燿明之被繼承人廖武雄於民國100年3月8日贈與移轉與廖燿明廖燿明於107年10月16日贈與移轉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與其妻即上訴人廖貴蘭,嗣因其等夫妻感情不佳,廖武雄要求取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無移轉系爭土地與廖武雄之法律上義務,仍基於倫常、孝道所揭櫫之尊重、順從長輩意願,與廖武雄成立系爭贈與協議,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廖武雄之全體繼承人,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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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