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389號
TPSV,112,台上,138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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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蔣舒淳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芊潼 (原名朱羽彤潘羽彤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10日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朱珉慧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9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由朱珉慧移轉與被上訴人登記完畢,依證人朱珉誼潘賢聰楊孔丞等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年度



上字第27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陳述,難認上開贈與負有被上訴人日後應對上訴人恪盡孝道、不得忤逆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洵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上開贈與契約是否負有系爭負擔,已列為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3頁),受命法官並向兩造發問、曉諭除上訴人聲請訊問之楊孔丞等證人之外,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兩造均回覆「沒有」;審判長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有其他補充陳述及舉證,兩造均稱無,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97頁),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致其未聲請訊問證人朱芷琦,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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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