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369號
TPSV,112,台上,136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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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馮 傑
馮鈺麟
馮千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 人 謝昀樵
童寶玲
羅崧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醫上字第1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安寧共同照護紀錄、超音波導引抽吸術前紀錄之記載,文獻報告、國民健康署相關衛教資料之內容,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0000鑑定書之意見,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謝昀樵之醫療處置,已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及降低PCN導管引流不順,其處置未有疏失而使訴外人束小英之腎臟功能惡化,即束小英之PCN導管阻塞或移位,與醫療處置無關;謝昀樵處方開立白蛋白輸注及靜脈注射利尿劑,目的為改善束小英低白蛋白血症及減少其腹水總量,此積極性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因腸胃科醫師考量束小英之生命徵象不穩,不宜接受腹水抽取手術,故未於預定排程完成抽吸腹水,並非醫師之醫療行為所致,且無違反醫療常規。另依經皮穿腎造口引流術說明暨同意書、護理紀錄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臺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就束小英相關醫療處置之效益、風險、替代方案、未予實施原因等事項,已為相當之告知。職是,被上訴人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亦不必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馮傑、馮鈺麟馮千千新臺幣259萬6,885元、200萬元、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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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