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鄭博勝
劉姿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逢時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23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日 以新臺幣(下同)1億8,248萬0,695元(下稱系爭買受價金 )向訴外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兩造於95年1月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其第4條約定,上訴人日後如出售系爭土地,應 將出售所得扣除土地購買成本(包含應返還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本金4,000萬元,該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後,40%歸 被上訴人享有(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嗣將系爭土地以4 億3,000萬元(下稱系爭出售價金)出售,上訴人因購買系 爭土地而支出系爭買受價金、系爭借款之利息(下稱系爭利 息)2,159萬9,946元及公關費用260萬元(以上合計2億0,66 8萬0,641元),均屬系爭約定之土地購買成本。除此之外, 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其他公關活動、服務費用等開銷,系爭土 地購買成本計為2億0,668萬0,641元。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 總價金扣除因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利潤為2億2,331萬9,35 9元。依系爭約定,上訴人應將其中40%即8,932萬7,744元分 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利潤4,400萬元。上 訴人鄭博勝於108年1月23日所匯4,000萬元款項,係用於償 還系爭借款,並非利潤之分配;兩造並無被上訴人須在3年 內將系爭土地從車站用地變更為建地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 此義務;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有上訴人所稱兩造已 合意結算被上訴人可分得利潤為4,400萬元之事實,故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潤4,40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4,532萬7,744元。從而,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