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355號
TPSV,112,台上,1355,2023062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林延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錦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向伊表示欲購買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2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兩造為叔姪關係,伊乃在未談妥確切價金數額前,先於同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否認買賣,拒談價金。兩造就買賣價金既無共識,買賣契約不成立,雙方亦無贈與合意,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伊父親林錦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係為返還借名登記物予林錦和指定之人,伊受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107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方麗珠證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地,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價金則請上訴人查詢市價後再議,因上訴人未提出價格,被上訴人有請伊向上訴人之母張宴鳳詢問上訴人出價等語。方麗珠張宴鳳於107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方麗珠:問一下隔壁房子,延儒是在等標說賣多少嗎?因為標在問我。張宴鳳:標啊有說多少嗎?、...方麗珠:他是沒說。張宴鳳:不然是怎樣說。方麗珠:他問我有沒有說多少。張宴鳳:因為他一直很忙。時間上可能就喬不到。加上忙可能就沒注意。...方麗珠:我以為他們兩個講好了餒。...張宴鳳:標啊有說希望怎麼樣。...因為延儒可能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在國內。...你先問一下他」。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提前履行買賣



契約之目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兩造對買賣價金並未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享有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至證人林錦和、張宴鳳證稱:系爭房地係林錦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為歸還系爭房地,始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辦理過戶予上訴人等語,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亦與方麗珠所證:林錦和係以訴外人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岡公司)之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語相左。和岡公司為被上訴人與林錦和等人之家族企業,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林錦和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而非使用和岡公司資金。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因此繳納水電費、稅捐及支出費用修繕房屋,乃使用者付費所當然,亦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房地為伊父親林錦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表示欲返還,始直接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陳進竹,以證明系爭房地係林錦和出資購買(見原審卷第42頁以下),攸關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與待證事實亦非無關聯,自應調查。原審未為調查,遽憑被上訴人之妻方麗珠之證詞及方麗珠張宴鳳間語意不明之Line對話內容,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和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