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路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352號
TPSV,112,台上,135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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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陳福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243、246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1(面積170.04平方公尺)、B1(面積32.8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至遲自民國62年間起已作為道路使用,供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已通行近50年而不曾間斷,為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劃設標線、號誌以供大眾通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其為243、24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後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抗辯附圖二所示A1、A2、A3、B1、B2及C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322.13平方公尺)皆屬既成巷道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前開土地,原審依現場勘驗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抗辯範圍內之A1、B1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非無權占有,其抗辯為一部有理由,自無違反辯論主義之情,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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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