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楊博顯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憲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辦理訴外人陳 成名下○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標售 所得價金之申領(下稱系爭申領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 與訴外人徐詩涵簽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甲契約), 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甲契約之當事人。嗣被上訴人於10 7年8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乙契約
),約定上訴人完成代辦土地繼承及領取標售價金,始得受 領報酬,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訛稱徐 詩涵不再辦理系爭申請案,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 乙契約,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8日撤銷簽定乙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乙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從而 ,上訴人依甲契約、乙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27萬8,901元本息,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就認定徐詩涵為甲契約當事人已詳細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並於原判決理由六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 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