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譚 武 傑
訴訟代理人 謝 生 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鄭素英
劉 國 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 值 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桓 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國 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分別認諾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其等認諾部分所示借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各該款項自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惟綜參上訴人
所提「被告等借款明細P1」、系爭協議書及附件、證人劉正清、劉慶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除難認定附表編號18、20、29、40合計新臺幣(下同)136萬2,700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貸外,亦不足證被上訴人劉國祥有委託上訴人代付佣金予劉正清,或被上訴人間就各自借款債務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除請求被上訴人劉鄭素英、劉國祥、鄭國火次第給付80萬元、68萬1,194元、438萬2,0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