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29號
TPSV,112,台上,12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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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己○○於民國109年2月



3日、同年3月16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80萬元,因而交付由上訴人丙○○○○○○○○○(下稱丙○○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由上訴人甲○○○○○○○○ ○(下稱甲○○○)簽發同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開2張支票下 分別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為 無記名支票,被上訴人從事民間借貸業務,其將編號1、2支 票依序交付資金提供者即訴外人蔡麗霞蕭志偉,經其等提 示未獲付款後,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己○○取得系爭支票係 無對價或有何權利瑕疵,所為票據抗辯不足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丙○○○、甲○○○依 序給付200萬元、180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無闡 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己○○無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 人就其抗辯事實提出證據,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舉證不足, 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明確否認己○○ 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審卷第163、220頁、原審卷第55、 241頁),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爭執己○○無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不 無誤會。另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本件與本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5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裁判之基礎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用。均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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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