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謝敏男
謝金原
謝金財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明壽
謝明福
謝明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指摘原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聽取 被上訴人之陳述,未徵詢伊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建物1/ 2所有權,未審酌伊對該建物西側亦無感情,所定分割方法將 使伊持有系爭建物權狀變為全部,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 823條第1項規定等語,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及主張,暨 原確定判決書,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 物,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