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俊 智
訴訟代理人 侯 水 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宗 琳
陳 雪 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 傳 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雪 珍
陳 雪 琴
陳 玉 婷
陳 玉 如
陳 喻 葦
陳 柏 年
劉 耕 瑋
林 斯 源
陳 妗 珮
陳 宜 均
陳 吳 斷
陳 國 雄
陳 國 香
陳林蜜子
陳 國 誠
陳 國 興
陳 志 龍
陳 國 俊
陳 秋 萍
陸 耀 華
林 勝 男
林 文 屹
林 文 斌
林 雅 婷
呂 瑞 珠
林 婉 玉
林 志 民
林 婉 萍
林 哲 男
于林春桂
陸 耀 明
葉 永 青
陸 惠 娟
陳 蓉 琦
陳 蓉 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2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宗琳以次九人先位請求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追加備位請求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5土地)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陳翁葉所有門 牌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建物(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原與伊訂有租賃契約。被上訴 人繼承系爭建物,於該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 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欠租已逾2年,亦經伊終止該 租約。
㈡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⒉被上訴人陳妗珮、陳 宜均(下稱陳妗珮2人)自系爭建物遷出;⒊被上訴人〔其中 林婉玉、林志民、林婉萍(下稱林婉玉3人)於繼承林正夫 所得遺產限度內〕給付自民國103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6萬2,419元, 及自110年1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定額不當得利本 息);暨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萬0,569元(下稱定期甲不當得利)之判決;備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 :⒈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⒉陳妗珮2人 自系爭建物遷出;⒊被上訴人陳宗琳以次9人給付租金122萬3
,18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租金本 息);4.被上訴人(其中林婉玉3人於繼承林正夫所得遺產 限度內)自109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2萬0,751元(下稱定期乙不當得利)之判決〔被 上訴人陳蓉琦、陳蓉瑩(下稱陳蓉琦2人);定額不當得利 中之23萬3,451元本息、定期甲不當得利中之每月4,415元, 及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未繫屬本院者,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陳雪卿:陳翁葉於36年間即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上訴人未為反 對之意思,與陳翁葉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 關係。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將伊繳納之租金改為土地使用 補償金,並抵繳先前之租金,再以欠租達2年為由終止租約 ,違反誠信原則。況伊已依租賃契約所訂每月252元提存租 金,上訴人並未對陳翁葉之全體繼承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 租金,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伊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陳雪珍、陳雪琴: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 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陳吳斷以次10人:陳翁葉死亡後,其遺產申報並未 登載系爭建物,子女亦未實質繼承,更無從為拋棄繼承,且 伊等從未居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與上訴人間無任何租賃契 約存在,毋須返還不當得利。
㈣被上訴人林勝男以次5人: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陳翁葉 之全體繼承人給付租金,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伊等仍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
㈤被上訴人林哲男、于林春桂:伊等不知有此遺產,亦不知要 拋棄繼承,伊等從小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未占用系爭土 地,毋須返還不當得利。
㈥陳蓉琦2人:上訴人於另案已知悉伊等為陳翁葉之繼承人,卻 於原審始追加伊等為被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非陳 三泉之繼承人,縱認上訴人與陳翁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存 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因伊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為限定繼承 ,故伊等亦僅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
㈦其餘被上訴人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陳翁葉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占用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77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 法院77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房地產租金備 查簿,參互以察,堪認陳翁葉自46年1月起,即向上訴人承 租225土地面積39.022坪,以供原門牌臺北市○○路000號房屋 (下稱251號房屋)使用,惟該租賃契約(下稱251號房屋基 地租約)於53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陳翁葉與上訴 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㈢參諸證人蔡習章、劉金城證言,上訴人財產科簽呈、陳情書 、申請書、中華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上訴人第15屆第13次監 察人會議紀錄、房地產租金備查簿、空照圖、現場照片、房 屋稅籍證明書、北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基地租賃契約、111年8月19日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參互 以考,足認陳翁葉所有251號房屋,於79年11月14日已因火 災毀損滅失,另由陳三泉、陳德財及陳雪卿分別於80年1月3 0日向上訴人承租225土地各13坪、13坪、13.022坪,重建系 爭建物、原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4號建物, 現已拆除)及原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5號建 物)使用,而重新成立租賃契約。是系爭建物為陳三泉經上 訴人同意,於225土地上興建,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建物基地租約)。
㈣佐諸蔡習章證言,財政部國稅局110年2月3日函附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房地產租金備查簿、103年3月7日臺北北門 郵局第479930號存證信函、上訴人109年3月31日民事更正暨 準備狀㈡(下稱系爭準備狀),參互以觀,可認陳三泉已於8 5年0月0日死亡,現存之繼承人為陳宗琳以次9人,上訴人仍 向陳三泉之繼承人收取租金至105年9月30日止,其後更收取 土地使用補償金,是上訴人與陳宗琳以次9人,就系爭土地 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上訴人僅於103年3月7日向已死 亡之陳三泉催告給付租金,而系爭準備狀係以上訴人與陳翁 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催告陳翁葉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給付租金,均未合法催告陳宗琳以次9人給付租金,難 認上訴人與陳宗琳以次9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已因欠租2年以上而合法終止。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以其與陳翁葉間成立之定期租賃契約,因 租期屆滿而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陳妗珮2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被上訴人給付定額及定期甲之不當得利 本息;另備位以其與陳翁葉繼承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合法 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陳妗珮2人自系爭建物遷出;陳宗琳以次9人給付租金本息、 被上訴人給付定期乙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陳宗琳以次9人拆屋還地、 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法院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應 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 性。如不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陳翁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 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備位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本息,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起訴之 初似僅以陳三泉之繼承人為被告,主張陳三泉所有之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其繼承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見一審卷一9、71頁);經被上訴人 陳雪卿辯稱陳翁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後( 見一審卷一205至207、315頁),上訴人似仍否認陳雪卿所 辯,並提出陳三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發票及載明陳三泉 為承租人之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見一審卷一234至250頁), 嗣於109年3月31日雖以系爭準備狀追加陳翁葉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惟似仍主張其與陳翁葉間之租賃契約已於53年底屆滿 ,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前所提出之房地產租 金備查簿所載,被告僅繳納費用至89年4月,而催告給付收 受該狀回溯5年間之欠租,逾期未清償則終止等情(見一審 卷一407至412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究指251號房屋基地租約或系爭建物基地租約因屆期或 終止而不存在即有未明,影響兩造之攻防及法院審判範圍至 鉅,原審就此未予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已有可議 。
⒉按出租人於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 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即發生阻止民法第451條規定 默示更新之效力。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 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 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 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 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 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
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
⒊陳翁葉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251號房屋基地租約,已於53年12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該房屋於79年11月14日因火災毀 損滅失,另由陳三泉、陳德財及陳雪卿於80年1月30日分別 向上訴人承租225土地各13坪、13坪、13.022坪,重建系爭 建物、系爭4號、5號建物使用,依序重新成立系爭建物基地 租約、系爭4號、5號建物基地租約;陳三泉已於85年0月0日 死亡,現存之繼承人為陳宗琳以次9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證人蔡習章證稱:「(上訴人與承租戶所訂基地租賃契 約)依公告地價多久調整一次,來訂定租賃期限。以前是一 年一簽,現在是三年一簽」、「未繳清(欠租或損害金)必 不會重簽契約」、「(系爭建物基地租約書面資料)理論上 應該有,但目前真的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432至434頁 );佐以上訴人與他承租人於77年1月1日所訂之基地租賃契 約,及上訴人於82年間與陳雪卿所訂系爭5號建物基地租約 (見一審卷一507至508頁、原審卷一97頁),似見上訴人就 基地租賃設有定型化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租賃期限,並載 明:「……屆滿時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 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 並另訂立新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 用者……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情,似已排除民法 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倘若如此,上訴人雖未提出 系爭建物基地書面租約,然該租賃距今已約30年,是否不得 依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據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及證 人證言,推認系爭建物基地租約亦有排除默示更新規定適用 之約款,已滋疑義。又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似為54.75平方公尺,約16.56坪,與原審上開認定系爭建物 基地租約之租賃範圍13坪似有未合,究竟原因為何?陳宗琳 以次9人就超出部分是否有正當使用權源?攸關其等是否為 無權占有及範圍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就 上開各節,恝置未論,逕認上訴人與陳三泉自80年1月30日 起訂有系爭建物基地租約,陳三泉死亡後,上訴人繼續收取 租金、補償金,已成立不定期租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除適用上開規定不當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外,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陳三泉死亡後,上訴人仍向其繼承人收取租金至105年9月30 日止,其後更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上訴人與陳宗琳以次9 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未合法催告
陳宗琳以次9人給付租金,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為原審所認定。然依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見原審卷一91至 93頁)所載,系爭建物基地租約之租金似僅遵期繳納至86年 7月,其後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始陸續繳交 86年8月起至89年4月止之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又上訴人 似於109年3月31日以系爭準備狀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5年所 欠租金,逾期未清償即終止租約(見一審卷一407至412頁) 。果若為真,陳宗琳以次9人亦為上訴人催告給付欠租之對 象,能否猶以上訴人未合法催告陳宗琳以次9人,而認系爭 建物基地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如認上 訴人究係催告給付251號房屋基地租約或系爭建物基地租約 之租金不明,亦應闡明令上訴人補充、敘明之。原審未遑闡 明及細究,逕認系爭建物基地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且就上訴 人備位請求陳宗琳以次9人給付欠租一節,未置一詞,即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闡明義務及證據法則外,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陳妗珮2人自系爭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林斯源以次28人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前 揭理由,合法認定251號房屋基地租約已於53年12月31日因 租期屆滿而終止,陳翁葉與上訴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系 爭土地乃陳三泉之繼承人因繼承系爭建物而占用,與陳翁葉 其他繼承人即林斯源以次28人無涉。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妗珮2人自系爭建物遷出、 林斯源以次28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給付定額不當 得利本息及定期甲不當得利(先位)、給付租金本息及定期 乙不當得利(備位),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