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鍾維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國麟
簡寅農
簡美鳳
簡國傳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楊中岳律師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鍾陳月英與夫鍾新任(下合稱 鍾新任等2人)於民國35年10月16日收養伊母鍾明惠(原名劉 明子),44年2月1日再收養上訴人。鍾明惠於56年12月25日 與簡明雄結婚,冠夫姓為簡鍾明惠(下稱鍾明惠),於91年6 月26日死亡。鍾陳月英於106年3月1日歿,伊為鍾明惠之繼 承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等情,爰求為確認鍾陳月英與鍾明 惠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
二、上訴人抗辯:鍾明惠為鍾新任單獨收養,與鍾陳月英間並無 收養關係存在。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鍾新任等2人於昭和18年(即32年10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之 母鍾明惠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35年10月16日養女緣組入籍 為鍾新任之養女,於56年12月18日與簡明雄結婚,冠夫姓。 鍾明惠於91年6月26日死亡,鍾陳月英於106年3月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鍾明惠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 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次按民事訴 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 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 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 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 定之。
1.觀諸戶籍登記簿記載,鍾新任於35年10月16日收養鍾明惠, 稱謂欄記載為養女,生父記載為劉德炳、生母記載為劉古送 妹,入籍鍾新任之戶籍,鍾明惠為鍾新任收養時年僅5歲, 而鍾陳月英為鍾新任之配偶,自幼撫育鍾明惠乙節,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
2.審諸證人鍾春蘭、劉康騰(下稱鍾春蘭等2人)之證述,佐以 鍾新任因鍾明惠與簡明雄結婚,辦理鍾明惠戶籍遷出之申請 ,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關於鍾明惠之記事 欄記載:「民56.12.18結婚遷出大溪鎮南興里20鄰三塊厝18 號56已校正養父鍾新任、養母鍾陳月英」,參酌日治(據)時 代民智未開,教育尚未普及,一般民眾未能依法填載收養文 件或辦理收養登記等情,堪信鍾陳月英有收養鍾明惠為自己 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然因不諳法律規定,未辦理收養之 相關手續。
3.鍾春蘭等2人均經具結,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而陷自己於 不利之可能;佐以鍾春蘭等2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劉康騰於 鍾明惠被收養時,已念小學,並非全然不解世事,足認鍾春 蘭等2人所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洵屬可信。 4.系爭申請書業經市長兼戶籍主任、戶籍課長戶籍副主任、戶 籍員等公務人員蓋章其上,關於鍾明惠之記事欄記載「養母 鍾陳月英」,自屬可信。併審酌本件收養關係迄今逾70年, 鍾新任辦理鍾明惠之戶籍遷出業逾50年,年代久遠,政府機 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當事人舉證誠屬不易,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俾符公 平。至證人即辦理被上訴人曾祖父鍾阿開繼承事件之代書朱 素秋之證述,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綜上,足認鍾新任等2人共同收養鍾明惠,並自幼撫育。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鍾陳月英與鍾明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
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 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 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 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 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鍾新 任等2人共同收養鍾明惠,並自幼撫育。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鍾陳月英與鍾明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 確認鍾陳月英與鍾明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核無違誤。至 系爭申請書非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 作之文書,雖非公文書,惟原審以本件收養關係迄今,年代 久遠,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復有年限之限制,當事人舉證誠屬 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舉證責 任,並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其實質證據力,尚無 不合。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 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