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104號
TPSV,112,台上,110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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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
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文字記者。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①至④所示「處分日期」,分別以被上訴人有上開編號「處分文件所載事由」欄所示行為,對其處以各該編號「處分內容」欄所示處分,惟被上訴人並未洩漏系爭調解具體內容,難認違反聘僱同意書第6



條、第7條所定保密義務,未對上訴人造成不良影響,亦無嚴重影響上訴人形象或聲譽,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55條第10款、第13款規定所為編號③之處分,即有不當,則其於110年8月9日依工作規則第48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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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