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兼信託登記所有權人,為重劃區成 員。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召開第10至 15次理事會議(下分稱各次理事會議,合稱系爭理事會議)。 惟理事黃麗齡於民國107年5月9日當選理事時,持有重劃前土 地面積24.8㎡,不符當時(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 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應持 有面積49㎡之規定,應不具理事資格,理事會組織不合法;各 次會議出席理事人數僅5人,不符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 2項、章程第6條第4項應有6名理事出席之規定;第10至12次理 事會議將重劃區內整地排水等工程項目,委由訴外人立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埕公司)施作,第13至15次理事會議通 過之負擔總表等事宜與上開工程有關,然該公司代表人為廖堅 志,同時為被上訴人理事會理事,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等情 。爰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黃麗齡當選理事時,其所有土地面積為49.58㎡ ,符合法定最小面積之規定;各次理事會議出席理事6人,並 無人數不合法之瑕疵;理事會是經決議由立埕公司施作重劃工 程,並無違雙方代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觀獎勵重劃辦法95年增訂第11條第3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 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 分之一」規定(106年獎勵重劃辦法修正為同項前段「理事及
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 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 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 度相乘之面積。」)之立法目的、修正理由,該條項所謂「重 劃前」,非上訴人所指稱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即102年6月27 日)前,而應解釋為理事及監事選任或補選當時持有擬辦重劃 範圍之土地面積達最小面積之情形。稽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會員 名冊資料節本,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被上訴人第二次會員大 會召開被選為理事時,其所有土地面積為49.58㎡,即與前開法 條或章程第6、7條規定無違。
㈡第二次會員大會補選理事後,被上訴人之理事包含理事長廖堅 志、理事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 黃麗齡共8人,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證人陳春雄之證詞,及觀 系爭理事會議簽到簿記載出席人數為6人(3男、3女),與系 爭理事會議照片中出席人數亦確為3男、3女互核相符,可認廖 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等6位理事確 實有出席系爭理事會議,符合章程第6、8條理事會議決議,應 有3/4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2/3以上同意之規定。㈢被上訴人與立埕公司之施工合約縱有雙方代理之情,亦僅係所 簽施工合約效力須經本人同意問題,與系爭理事會議之決議無 涉。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院判斷: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 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 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106年獎勵重劃辦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監事個人持有最小面積之 資格限制,係於95年修法時所增訂,考其立法目的是因自辦市 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 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而為 之規範。故應認為重劃區內會員於理事或監事選任或補選當時 ,持有符合法定最小面積之標準者,即具有被選任之資格。㈡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黃麗齡擔任理事時持有土地面積49.58㎡,符合106年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章程規定,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時亦
無出席人數不符章程規定情形,至廖堅志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 定,僅是施工合約效力須經本人同意問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 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並未適用108年修 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為判決,並就106年獎勵重 劃辦法第11條第3項「重劃前」規定所指,經兩造攻防並為充 分之辯論(原審卷第94至95頁、第174至175頁、第275至276頁 ),復於判決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是就重 劃會成立前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資格之時點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就 各該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 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