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謝武彰
謝武源
謝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尹志
被 上訴 人 張志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傅尹志,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 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謝文進於民國105年11月2 6日因下背痛至被上訴人大同醫院就診,經急診醫師評估後 ,給予肌肉注射止痛藥並開立X光檢查,接續於同年月27日 復因下背痛,以止痛藥物治療後仍無法緩解,再至大同醫院 就診,經以核磁共振、X光檢查後,被上訴人張志任依專業 知識判斷,於同年月30日施行「第12胸椎及第2腰椎椎體成 形術」(下稱系爭手術)。張志任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 義務,謝文進之女謝寧並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說明同意書 、磁振造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脊椎整型術說明同意書、自 費同意書等文件,謝文進及其家屬充分了解手術目的、風險 與可能併發骨水泥外漏及馬尾症候群,張志任依謝文進年齡 、病情,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對謝文進施行骨質密度檢查, 符合醫療常規,謝文進施行系爭手術後,有雙下肢乏力之情 形,張志任為其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謝文進第 12胸椎處有脊椎受到壓迫情形,經建議施行減壓手術遭拒, 仍持續給予類固醇治療,嘗試改善併發症,所為醫療處置並 無疏失。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係遵循醫療糾 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5、7、12、16點之程序,其鑑定方法 、鑑定意見、討論及決定過程符合該要點規範,未欠缺鑑定 經過之必要說明事項,具證據能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武彰新臺幣(下同)373 萬4,941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武源、謝秋美各300 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