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孫志成
孫振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13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孫志成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鐵皮屋、彰化縣○○鎮○○路589號房屋(下分稱系 爭鐵皮屋、589號房屋),分別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孫振祐(與孫志成合稱 上訴人,分稱其名)自第一審共同被告葉李受贈取得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彰化縣○○鎮○○路591號房屋(下稱591號 房屋),則無權占用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土地,自應各拆除上 開房屋、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孫志成拆除系爭鐵皮屋、589號 房屋,返還該占有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6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49 元;及給付伊5萬28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㈡孫振祐拆除591號房屋,返還該占有土地予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伊289元;及給付伊1萬13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上訴人辯以:訴外人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下稱田中央會社) 原為系爭土地與同段72、68、129、75地號土地(下合稱72地 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4/5,且與訴外人謝順 治(應有部分為1/5)就該5筆土地有分管契約,約定該5筆土 地南側4/5特定部分為田中央會社分管範圍,北側1/5為謝順治 分管範圍(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訴外人孫萬鐘(即孫志成之 祖父、葉李之公公)於26年7月間向田中央會社承租南側土地 及地上建物,謝順治所有北側土地於28年6月售與被上訴人之
曾祖父黃生,被上訴人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應受該分管契 約拘束,不得訴請伊拆除南側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 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且孫萬鐘與田中央會社就南側土地間之 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伊可執該租約對抗共 有人,而為有權占有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 、589號房屋、591號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經其叔即訴外人黃國柱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孫志成所有之系爭 鐵皮屋、58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孫振祐自前手葉李受贈取得之591號房屋,則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㈡查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 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因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不具 有效力,該分管契約仍因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而歸於消滅 ,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 具有效力之問題。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稱孫黃兩家存 在分管共識,已屬無憑。系爭分管契約成立於臺灣光復前,無 從依占用事實,即可得而知有無分管契約、上訴人有無合法占 用權源。又上訴人所留存之訴訟文書,年代久遠,一般人無法 藉由政府機關公開資訊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多次更 迭,並以72地號等5筆土地為該分管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主 張其難以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確非無憑。
㈢田中央會社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管理權,及孫萬鐘就所承租分 管共有物對於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之依據,均為該分管契約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 ,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既屬可採,系爭分管契約即因對被 上訴人不具效力而全部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分管契約 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鐵皮屋、589號房屋、591號房屋,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之判斷: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田中央會社與謝順治就72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包括系爭土 地)有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然不為被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 ,因對被上訴人不具效力而全部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 皮屋、589號房屋及591號房屋,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暨給付不當得利,本此見解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辯稱何以徒憑被上訴人主觀不知悉, 即可作為其不知或無從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之依據,原審於 判決理由業已說明,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