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805號
TPSV,111,台上,280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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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參 加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偉強
陳玉琴
陳仁堂
喬恒樂
謝澄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天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 訴人於民國98年間與被上訴人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四所示選定人簽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市○○區區陸光新城B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房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6月 陸續進行公共設施點交,並於100年9月底委託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進行檢驗,依SGS公司作成之系 爭社區景觀公共設施檢驗報告(含檢驗照片)、證人即SGS公 司之施驗人員林顥頲之證述、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含現場照片)及109年8月6日函文、證人即建築師吳 宗政之證述,上訴人於花圃中使用廢棄建材、磁磚等廢土, 而非植栽土,並非適合涵養水源,或屬一般供花草生長所需 之土壤,又該等土壤含石塊、瓦礫、磚頭之狀況普遍存在, 係外觀一望即知之狀態,且廢棄建材已與土壤混同,其不符 合植栽土之情形,無全部開挖之必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 開土石狀況係住戶任意回填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 景觀工程(下稱系爭景觀工程)存在植栽土使用廢棄建材之瑕 疵,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屬可採,其等自得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依竣工圖所示,沃土 層深度為50公分,鑑定機關逕以1公尺深度計算修復所需之 挖土及回填土方數量,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鑑定報告所 列廢棄土及新花土之數量及費用(項次1、2部分),應予減半 ;與土方載運相關之機具、人力費用(項次3至7部分),亦應 減半計算;與植栽土數量無涉之客土袋、全區防水處理、樹 木移植及回植等費用(項次8至10),均屬必要。是系爭景觀 工程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369萬2,2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按附表一、四所示各選定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 如各該附表「本院判命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物是 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原 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本於證據 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景觀工程之土壤含石塊 、瓦礫、磚頭之狀況普遍存在,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應按系爭契約所定沃土層50公分之土方計算修復費用,而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再為鑑定,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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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