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598號
TPSV,111,台上,2598,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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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
上 訴 人 王湘梅
楊世宇
楊世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湘濤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參 加 人 王湘雲
王湘仁
王湘華
王湘琦
林鳳玲
林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已故王雄自民國105年3月起身心狀況即欠佳,其於106年11月16日至臺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譫妄症、疑似失智症,於同年月24日接受簡易智能測驗,顯示認知功能有障礙,證人吳品臻於106年8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在詹豐吉律師事務所為王雄製作系爭二份代筆遺囑時,王雄身體狀況及認知能力已有相當障礙,難認斯時其有足夠之理解能力,可依自由意志合理分配其財產,自不具遺囑能力,系爭二份代筆遺囑應為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王雄於106年8月30日、同年11月15日不具遺囑能力,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二份代筆遺囑自屬無效。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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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