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948號
TPSV,111,台上,194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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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蔡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政良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4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變更為 陳政良,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11年10月14日函文可參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封爵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封爵社區1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手足球遊戲區、男女 廁所、上夾層2個樓梯、儲藏室、信箱間2處、管理員室、韻 律教室、休息區會議室及夾層健身房、兒童遊戲室、乒乓 球室、撞球室、閱讀咖啡室、視聽室等設施(下合稱系爭設 施),固與封爵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竣工圖記載之停車空間、店鋪用途(下稱系爭用途)不合, 然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與出賣人即訴外人德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德鑫公司取得系爭 使用執照後2次施工,再依約交付系爭設施與被上訴人管理 ,非被上訴人所設置,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 分,且拆除系爭設施係屬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非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權 責範圍,被上訴人無權拆除及回復;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 間就拆除系爭設施回復系爭用途部分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施回復系爭用途,洵非有據,不 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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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