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找補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839號
TPSV,110,台上,2839,2023060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詠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柏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孟玟
黃秋逢
黃國榮
黃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黃照杰(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黃孟玟(以下與黃照杰合稱黃照杰等2人)、



訴外人黃廣輝黃熊次簽立合建契約一,黃照杰依約應分得房屋126.67坪;上訴人與黃孟玟簽立合建契約二(以下與合建契約一合稱系爭合建契約)、承諾書,黃孟玟應分回50坪房屋及平面車位1個,嗣黃照杰黃孟玟各分得房屋124.21坪、44.55坪,上訴人應按系爭建案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計算找補各2.46坪、5.45坪。上訴人自認該平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4萬1006元,嗣雖撤銷該自認,惟所稱之平均價格說法不一,無法認定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之,且該價格不再扣除5%營業稅,是黃照杰黃孟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找補款依序為141萬9187元、314萬4134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就所取得合建土地於102年6月18日信託登記予銀行後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合建契約未約定上訴人就所繳納之營業稅可再向黃照杰等2人請求、或黃照杰等2人應另負擔營業稅,上訴人抗辯黃照杰黃孟玟應各返還營業稅117萬3860元、36萬2314元,並以之為抵銷,自屬無據。另黃照杰委託黃孟玟預繳173萬2936元予上訴人,係黃照杰自己繳納之款項,與黃孟玟無關,經上訴人扣抵黃照杰分得房屋所生相關費用後,應返還黃照杰溢繳之43萬5740元。上訴人於相關費用中扣繳營業稅共88萬289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黃照杰受有損害,黃照杰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關於合建契約營業稅如何分擔所為論述,因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詠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