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義勝
林峻賢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義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
上訴,就本案(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
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人林義勝、林峻賢及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與菸酒管 理法究應如何適用之法律問題。就此法律爭議,本院有下述歧 異之裁判:㈠110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維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判決所 採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說,即菸酒管理法為食安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菸酒管理法之法律見解;㈡109年度台上字第 5880號判決,則撤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3號判決所持後法優於前法說,應優先適用民國89年制訂之 菸酒管理法,並非64年所制訂食安法之見解,而採法規競合之 實質補充關係說,亦即菸酒管理法為基本法,食安法為補充法 ,於菸酒管理法無規定可資適用時,應適用食安法之法律見解 。上開歧異陸續在事實審判決中顯現,乃普遍性之法律適用疑 義,且究採何見解將影響行為人是否應依食安法論處罪刑,抑 或僅依菸酒管理法科處行政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自具 有原則重要性,爰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 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
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本院刑事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 解,與先前之裁判見解歧異者,應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所稱之歧異,固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之積極歧異 ,及擬與無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裁判之潛在歧異,且 必須以相同事實為前提。惟當事人得以法律見解歧異為由,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聲請提案大法庭者,僅限於前 述之積極歧異案件,並不包括潛在歧異,此觀該條之文義及 立法理由自明。而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係以檢 察官雖就被告違反食安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 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事項(即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 釋或判例),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並未就是否採前開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判決 之法律見解表示意見,難謂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80號 判決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自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上開先前 裁判之法律見解已有積極歧異之情事。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 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 由審判庭裁量。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本院相關見解 尚無歧異,且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80號判決,僅敘明「 若檢察官以起訴事實同時犯數刑罰法律之罪提起公訴,而法 院認數起訴法條具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罪適用,倘法院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法規競合擇定之刑罰法律犯罪構 成要件,仍應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審究調查 該起訴事實是否符合因法規競合未擇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犯罪 構成要件,並予論斷說明,不得僅因法規競合無從擇定適用 之故,即對該起訴罪嫌置而不論,逕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 諭知。」等旨,並無聲請意旨所載採「菸酒管理法為基本法 ,而食安法為補充法,於菸酒管理法無規定可資適用時,則 應適用食安法」之法律見解,是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 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核無聲請意旨所指具 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預 為統一見解之必要。
㈢綜上,應認聲請人等本件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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