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蔡開宇
代 理 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 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 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 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 ,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 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蔡開宇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1.所 載之犯罪事實,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其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案發時擔任○縣○○鎮鎮公所(下 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經○○鎮公所指派擔任「○○里等15
里義民節道路鋪面改善工程」(下稱○○里等15里工程)驗收之 主辦人員,於民國100年1月間製作驗收紀錄時,因經驗不足 ,不清楚驗收紀錄之「協驗人員」欄應由何人簽名,乃向前 同事邱美鈺請教,經邱美鈺告知為「顧問公司」,抗告人遂 請天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維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天宇公司)主辦人員范毓雯於驗收紀錄之「協驗人員 」欄內簽名。抗告人向邱美鈺請教有關「協驗人員」欄簽名 乙節,可證明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為此,並聲請傳喚證人邱美鈺 到庭作證,以資證明抗告人確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二)在驗收紀錄上簽名之范毓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 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宣告緩刑確定。抗 告人並非在驗收紀錄上簽名之人,縱認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犯罪行為亦僅1次,原確定判決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卻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未 宣告緩刑。兩相比較結果,足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違背平等 及比例原則。本案自偵查迄今10餘年,抗告人青春已然耗盡 ,現與93歲高齡老父相依為命,抗告人願意向國庫給付公益 金,以獲邀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三)綜上,上開證人邱美鈺 為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而主張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情 。業於其理由載敘:(一)稽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卷證資料, 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前揭罪刑,主要係依憑:抗告人之部 分供述、證人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張耀昌、證人即實際到 場驗收之范振楷、證人即未到場參與驗收之范毓雯之供述、 抗告人製作之○○鎮公所驗收紀錄、抗告人與范毓雯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就抗告人否認有犯罪故意 如何不足採信乙節,並已於理由內說明:①依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廠商代 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抗告人具備土木工程專業,自99 年7月31日任職○○鎮公所建設課之時起,擔任小型工程案件 承辦人共59件、擔任驗收人員32件,其中與道路工程有關者 9件,擔任大型工程案件(含本案六階工程)承辦人3件、驗 收人員(含○○里等15里工程)2件,足認其於案發前,已有 諸多擔任工程承辦人、驗收人員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 無不知之理。②本件○○里等15里工程驗收,係抗告人之主管 事務,進行驗收及複驗時,實際負責監造、協驗業務之天宇
公司工程員范毓雯並未到場,均祇指派范振楷到場。○○鎮公 所與天宇公司間就○○里等15里工程,係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 約,其目的在由具有專門技術之人負責監造,范毓雯指示沒 有土木專業背景之范振楷充任驗收人員,抗告人明知此情, 竟以電話通知未到場之范毓雯在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 簽名,足認其主觀上知悉何人為監造公司之承辦人員。③抗 告人製作之驗收紀錄,性質上為公文書,其內容既非真實, 且足以影響該驗收紀錄記載之正確性,則抗告人提供該驗收 紀錄給范毓雯作為辦理後續竣工結算之用,自該當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二)抗告 人指為新證據之證人邱美鈺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抗告人於 本案審理時,均未聲請再傳喚邱美鈺就重要之待證事實作證 。抗告人明知實際到場協驗之人為范振楷,其竟通知范毓雯 在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內簽名,使該驗收紀錄之記載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抗告人曾詢問邱美鈺 有關「協驗人員」欄應由何人簽名,並經邱美鈺告以「顧問 公司」乙節,縱屬非虛,亦無從推論可由未實際到場之范毓 雯簽名。聲請再審意旨(一)所執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邱美鈺到庭作證乙 節,自無必要。(三)聲請再審意旨(二)所主張各情,乃係就 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及宜否宣告緩刑,而為爭執,均不足 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罪名之判決,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四)綜上,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是爭執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均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等旨(見 原裁定第4至10頁)。
三、本院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一)所執抗告人詢問證人邱美鈺關於驗收紀錄 之「協驗人員」應由何人簽名,經邱美鈺告以「顧問公司」 乙節,原裁定已於理由內說明該事實如何不影響原確定判決 依憑抗告人明知范毓雯未實際到場協助驗收,竟通知范毓雯 在「協驗人員」欄內簽名,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驗收紀錄,致該驗收紀錄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就抗告人聲請傳喚 證人邱美鈺到庭作證乙節,如何欠缺必要性,並已說明其判 斷。聲請再審意旨(二)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違反平等及比 例原則,並執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乙 節,僅涉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既不足使抗告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自與該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猶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主張證人邱美鈺 之證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宣告緩刑 對於抗告人而言,涉及刑罰之減輕,自應開啟再審程序等情 ,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核或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或是就原裁 定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持己見而為相同之爭執,均難 憑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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