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858號
TPSM,112,台抗,85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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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吳亮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 權的行使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亮君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82號判決論 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3 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聲請再審意旨雖聲請傳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主管 、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黃○○、A女之母親(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等人調查,惟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規定,具體表明符合前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或提出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徒憑己見,漫 指原確定判決有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至於抗告人表明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未提出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經判決確定足以證明,或 提出前揭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綜 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之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傳喚A女等人到庭調查,可以證明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事項,漫事指摘,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 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 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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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