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石聿志(原名石育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聿志(下稱 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14罪所處之 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1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 ,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1年,但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30年)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6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確定;編號2至7所示6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7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2 月(5年+5年5月+3月+7年6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 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 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對於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相對於情節更為嚴重 之殺人或強盜等司法案例多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而言,顯失 公允,有違刑罰自由裁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爰請撤銷原裁 定,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 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3年6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 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 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