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王詮翔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詮翔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 7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發現新證據為由(其再審狀雖另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惟該條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原確定判決 所判處之罪名均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提出以下 新證據:⑴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歐心愉(為死者張秝華之妻 )、張碩庭及張耘祥等3人之證詞,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惟其3人係以偽造文書、拼湊的假資料,誘騙法庭,抗告 人已對其等涉犯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⑵歐心愉 提告抗告人涉犯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2號為不起訴處分。⑶ 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曾提出「刑事準備書狀2」 之證據,即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活動群組截圖( 下稱活動群組截圖)及光碟,且登山是有風險的運動,以自 我鍛鍊足夠為前提,活動群組截圖上載有「若報名了就是同 意所述,不同意就不要報名」等語,可見抗告人已預先為危 險提示。本件是歐心愉違反告知義務,謊報張秝華的登山經
驗資格及呈報不實電話,其實張秝華連難度簡單的玉山群峰 及南二段縱走都未走過,方會自高處墜落,以致死亡。⑷抗 告人於臉書社團版面已註記「要同意代辦代簽才可報名活動 」。而在歐心愉提告抗告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檢 察官已查證抗告人之臉書社團版面並無偽造,則歐心愉說她 沒有看到前開註記,明顯不實,且其提告之上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07號為不起 訴處分,可見歐心愉係偽證。⑸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 理時曾聲請傳喚證人王桂香、林澤守,以證明抗告人確有徵 詢全隊隊員是否要撤退,但參與此次登山活動的隊員認為他 們才是老闆,抗告人無此權力,可見係隊員自甘冒險,繼續 登山行程,方造成張秝華自高處墜落死亡,法院並未傳喚王 桂香、林澤守到庭作證。依上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惟:⑴聲請意旨就偽造文書部分,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抗告人於臉書社團張貼之「同意代筆」之意,並無法使 人一望即知係指「授權代為簽名」之意,且抗告人提出活動 群組截圖之時間為民國109年2月3日、同年月5日,均非本案 成團時間,且因臉書的編輯功能,在重新編輯貼文後貼文時 間不會有所變動,故抗告人所提出之貼文是否為原始貼文, 已非無疑,參以抗告人臉書社團其他關於「馬博拉斯橫斷線 」團之貼文,均無「<很多需代筆、簽核的文件,需同意代 筆>」文字,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抗告人未經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僅 報名,嗣後未參與登山)等之授權或同意,在內政部營建署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玉管處)要求入山全體隊員須同 意並親簽之「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 登山路線聲明書」上,偽造上開5人之署押,復持交玉管處 作為入園申請之用而行使,使玉管處無法確實審核參與登山 之隊員是否已知悉並同意該聲明書所載之全部內容,而達要 求登山人員書立上開聲明書之目的,亦使張秝華及其他登山 隊員無從於行前知悉該聲明書之內容,而未攜帶齊全之裝備 ,張秝華甚且因此發生山難,顯已致生損害於玉管處對於登 山區域進出之管制及上開登山隊隊員參與登山活動,確實知 悉風險並加以掌握之權利。聲請意旨主張歐心愉違反告知義 務、謊報張秝華登山資格及電話部分,與抗告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無涉。⑵聲請意旨就過失致死部分,雖主 張其曾於3個時間點要登山隊員撤退,是大家不願意撤退, 其還有在臉書打卡存證,並請求傳喚證人王桂香、林澤守到 庭做證云云。惟抗告人係受有報酬之領隊,對於張秝華居於
保證人地位,且該次登山活動中,抗告人陸續得知氣候不佳 有可能無法前進之情形,卻怠於注意,貿然帶領裝備不足之 隊員前進,於出發前未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出發後又 一再錯失良機,未採取排除危難之適當措施,終致張秝華自 高處墜落而死亡,二者間確具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並已說 明抗告人之注意義務來自法令規定,尚無從以其單方片面聲 明即可減免,且本件事證明確,而無傳喚林澤守、王桂香或 其他證人之必要。抗告人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經取捨後為認定,聲請意旨事後 重為爭執,或依己意所為之質疑,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有罪之認定,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 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就調查證據部分 ,原裁定認無調查必要之論敘,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的 立法理由無違。且抗告人對歐心愉、張碩庭及張耘祥等3人 提告偽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未據告訴人提出證明,至於歐 心愉提告抗告人涉犯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雖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2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提告之內容係抗告人於其臉書社團「TAIWAN-海賊團 健行登山協會」上所發表之文字係偽造云云,然抗告人係以 其本人之名義貼文,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歐心愉提告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 抗告人未經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等人 之授權或同意,在玉管處要求入山全體隊員須同意並親簽之 「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 明書」上,偽造上開5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係不同之二 事。至於歐心愉另案提告抗告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 ,其提告之事實係抗告人向參與登山行程之隊員收取每人團 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保險費500元,但事後竟僅向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登山險375元、旅遊平安 險43元,共計保險費用418元,而未足額投保,其餘款項為 抗告人侵占等情。檢察官以抗告人臉書上已註明「保險500 取整數」,並未實際說明投保之項目及金額,因認抗告人之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以歐心愉於該案之告訴 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逕認其於本案之證詞係屬不實。三、抗告意旨略以:登山健行本來就是高風險的運動,但隊員我 行我素,謊報登山資格及聯絡電話,發生山難並非都是領隊 的責任,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歐心愉 於報名時既謊報張秝華之登山資格及聯絡電話,因此縱令張
秝華於登山途中死亡,與抗告人無關。何況在登山期間,伊 確實有徵詢隊員是否要撤退,係隊員不願意撤退,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 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 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