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727號
TPSM,112,台抗,72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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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周雪琴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  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周雪琴係針對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99 號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該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  象,因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 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 違法或不當,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原審未通知到 場聽取其意見,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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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