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719號
TPSM,112,台抗,71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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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林錫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林錫宏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告訴人臺灣吉諾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檢附之告 證3B即「同案被告林紀倫(業經原確定判決判刑確定)寄送 之西元0000年0月00日<0000000@gmail.com>Pace&Technicol 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事實上係偽造文件。然原確 定判決未予詳查,逕就該有瑕疵之證據採認為抗告人有罪基 礎,自有違誤。㈡臺灣吉諾公司並非本件有權提起告訴之人 ,原確定判決未察,遽而對抗告人論罪科刑,於法有違。㈢ 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重製、洩露營業秘密之共同正犯,然 據中國大陸地區賽席爾鑽寶公司(下稱鑽寶公司)員工趙小 虎提出之聲明書,記載抗告人並非該公司之經營者,亦未與 趙小虎聯繫,亦未指示同案被告連信欽(業經原確定判決判



刑確定)或林紀倫提供臺灣吉諾公司之營業秘密予鑽寶公司 ,足見連信欽林紀倫證述抗告人曾指示林紀倫重製臺灣吉 諾公司營業秘密,再以電子郵件寄予連信欽云云,與事實不 符,尚難遽認抗告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本件確有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抗告人之供述,參 酌臺灣吉諾公司之指述,佐以林紀倫連信欽及證人張德仁 、王國衛陳榮吉之證詞,佐以林紀倫電子郵箱往來紀錄與 郵件夾帶附加檔案,徵引鑽寶公司網頁資料與民國101年12 月6日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審酌,認定抗告人 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共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 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 細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於理由內說明:⒈ 本件臺灣吉諾公司因接獲檢舉函,且由檢舉人所附之USB 隨 身碟得悉林紀倫受抗告人之指示,於102年5月28日21時15分 ,以附件夾帶檔案方式,使用電子郵件寄送有關臺灣吉諾公 司成本分析營業秘密之「西元0000-0-00_Pace&Technicolor _Cost meeting.zip」檔案予連信欽,而連信欽於同日22時1 0分將上開電子郵件及檔案轉寄予抗告人知悉一節,業經林 紀倫連信欽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該案 第一審法院勘驗臺灣吉諾公司提出林紀倫前開郵件拷貝光碟 結果,見該郵件附加檔案所儲存資料夾內容,與臺灣吉諾公 司之相關商品成本資料內容相符,而檔案內儲存之「西元20 12 Cost」、「西元2013 Cost」、「Drawing 」等資料夾修 改日期均為102年5月28日,至各該資料夾內所存檔案修改日 期則為同年月27日或28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該檔案確係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郵寄該郵件予連信欽時所 附加無訛,自非偽造之證據。⒉臺灣吉諾公司為美國吉諾公 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有相關公司設立及董、監事資料可憑 ,而深圳吉諾公司為臺灣吉諾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 公司,深圳吉諾公司為吉諾集團之一份子,在集團功能定位 為生產製造、加工之基地,深圳吉諾公司為吉諾集團旗下之 公司,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自同屬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 臺灣吉諾公司對抗告人本件違反營業秘密犯行,於法自有告 訴權。以上聲請意旨,均業於歷審提出資為抗辯,然經原確



定判決一一臚列調查指駁審究,已詳細說明何以上開抗辯事 由均不足引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聲請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有與林紀倫連信欽共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 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之犯行,另爭執臺灣吉諾公 司本件之告訴不合法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 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趙小虎於原確定判決後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據,主張抗 告人並非鑽寶公司之經營者,應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抗告人 自承有與連信欽包秀峰等出資成立與鑽寶公司相同英文名 稱之境外公司,而觀諸卷附之鑽寶公司會議紀錄,抗告人於 101年12月6日與連信欽等人設立鑽寶公司,抗告人為該公司 之首任董事長,而該公司聯絡地址00F.,No.000,000000000 Rd.,0000000 Dist.,New Taipei City220,Taiwan,即是抗 告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堪認抗告人確實有參 與鑽寶公司之經營。至趙小虎事後出具之聲請書雖載稱抗告 人並非鑽寶公司之經營者云云;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徒憑此事後片面出具之證明書,殊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抗告人犯罪事實,自難認其本 件再審聲請為適法有據。㈢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 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意旨 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若干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應屬法律適用之 判斷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 以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有間,而非適法之再審 事由。㈣聲請再審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本件違反營業秘密犯 行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 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 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何以均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要件,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並於裁定內敘明其判斷取捨 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旨 ,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 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 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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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