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再 抗告 人 鄭群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1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之部分: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鄭群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共24罪,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 一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所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逾法定範圍(即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0 年11月),亦未逾附表一編號1、2、7、8、10、11所示各罪 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附表一編號3至6、9、12所示 各罪之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9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抗告,已 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以附表一所示各罪其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 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且有年邁雙親及幼子待扶養,另其他法 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等語,而指摘原裁定 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惟第一審裁定已敘 明依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判決,再抗告人固於部分案件中返還 所竊得之物,然並未與多數被害人和解,縱達成和解,嗣後 亦未依約履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難認再抗告人所述 全然為真,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
難認於法有違。再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以其家庭狀況指摘原 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則係對原審定應 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於其他法院就不 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 抗告人關於附表一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關於附表二之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3罪,第一審依檢 察官聲請,裁定再抗告人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 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再抗告人此部分 之抗告並非可採,駁回其抗告。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 之3罪,依卷附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分 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說明,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 人仍對此部分提起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