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631號
TPSM,112,台抗,631,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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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再 抗告 人 許文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許文濱被訴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6日、同年月24日 及同年7月8日,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口附近停車格處 之再抗告人所駕0000-00號小客車車內,販賣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渝欽共3次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而 於110年6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向 上開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案 件(下稱原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所以均供承有上揭 販毒犯行,係遭警方以脅迫與誘騙等不正方法詢問,以及順 應原確定判決法院所指定公設辯護人之不當要求,所為不具 有任意性之不實自白,本於人民受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 訴訟防禦權,伊於茲主張撤回上開供承犯行之自白。又曾渝 欽與某購毒者「匡泰宇」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 ,曾渝欽提及其所販毒品來源於綽號「陳參百」之「斌(濱 )仔」者,僅係曾渝欽片面之言,且與伊有無販賣交付毒品 與曾渝欽之犯行無關,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 於法有違。再伊係於108年6月8日始透過案外人陳宥縈簽約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之2樓,迨同年月10日才入 住,有伊現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足以證 明伊不可能於賃居上開房屋之前,即於同年月6日在與該址 相鄰之同路段000巷口附近停車格處與曾渝欽交易毒品。另 伊雖曾租用0000-00號小客車代步使用,但於108年6月15日 即已退租,則伊自不可能猶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7月8日駕駛 該車與曾渝欽交易毒品。上揭伊已主張撤回伊在原案件警詢 及偵審中所為非任意性不實自白之情事,以及伊所提具之租 賃契約書,均屬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 (下合稱新事證),若經調查審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伊將毒品販賣交付與曾渝欽之犯罪事實,並足認伊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①承辦警員李明達王柏程, 用以證明其等對伊調查詢問案情時,曾施以脅迫及誘騙等不 正方法,而取得伊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不實自白。②購毒 者曾渝欽,用以證明原判決採為認定伊犯罪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並非曾渝欽與伊間之電話聯絡內容,更與伊本件被訴 販毒犯行無涉。③在高雄市○○區○○○路經營統新洗車場綽號「 富哥」之人,用以證明伊於108年6月15日之後即未繼續租用 5258-YC號小客車,而不可能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猶於同 年月24日及同年7月8日駕駛該車與曾渝欽交易毒品,俾利事 實真相之釐清云云。
二、本件再審聲請案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 而裁定予以駁回,已敘明其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再抗 告人於原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有被訴販賣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渝欽共3次之犯行,核與證人曾渝欽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指證其向再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 符,佐以警方調查曾渝欽於108年6月6日與再抗告人在高雄 市三多路與福德路交岔口碰面之跟監照片,以及曾渝欽於同 年月24日與某購毒者「匡泰宇」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顯示,曾渝欽提及其所販毒品來自於綽號「陳參百」即人 稱「斌(濱)仔」之再抗告人,且再抗告人於警詢時亦自陳 其於網路社群服務平台facebook之暱稱為「陳參百」之相關 情況等證據資料,堪以作為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以及 曾渝欽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販毒指證,均具有憑信性且與 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因認再抗告人確有本件被訴販毒與曾 渝欽共3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俱有原案件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誤。復次, 再抗告人以其自由意志遭受不當外力影響,以致先後於原案 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為有販賣交付毒品與曾渝欽之不 實自白云云,核與其在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未曾就此 有何爭執或主張之原案件卷內資料不符。再者,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自白乃被告承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供述,若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 項關於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與 事實相符而具有真實性之規定,即得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並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令被告嗣後為全部或一部之翻供,亦 僅屬該等歧異供詞間之取捨問題而已,於實定法或證據法則 上,並無所謂自白之撤回可言。再抗告人主張撤回其在原案 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認犯罪之自白云云,揆諸上揭說 明,於法無據,亦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關於得聲請再審事由規定所稱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再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抗告人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口附近停車格處與曾渝欽交易毒品,而非認定其係在同上市 區路段000號3之2樓租居處將毒品販賣交付與曾渝欽,則再 抗告人究自何時起賃居於上址房屋,要與其有無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時地將毒品販賣交付與曾渝欽無關。又再抗告人 何時退租而不再使用0000-00號小客車,僅係其一己於本件 聲請再審案件中之說詞,遑論此與其於原案件中之相關供述 相左,自難執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 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難謂有何未臻明確或錯誤之情形,聲 請再審意旨請求傳喚證人李明達王柏程曾渝欽及綽號「 富哥」之人,俾為如其前揭聲請意旨所示事項之證明云云, 綜據全案事證以觀,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自無庸加以調 查。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並 詳細論敘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即令就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 張或附具之新事證單獨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件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證須具備顯著性之要件,是 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裁定駁回等旨綦詳。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向原審提起 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已詳 敘其再審之聲請何以不符合准許開啟再審規定之理由,難謂 有何違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向第一審聲請再審暨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行抗 告,並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漫為爭 執,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以及原審維持第 一審裁定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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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