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535號
TPSM,112,台抗,53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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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王月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3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月品(下稱抗告人)被訴與賴聰明 等人共同招募黃文輝等不特定多數人參加「真善美自治互助 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並收受黃文輝等會員 所繳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億6,237萬7,900元,而有 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下稱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經原審法院 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論抗告人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並諭知犯罪所得6億4,437萬6,300元與賴聰明等 人連帶沒收暨追徵,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 維持原審法院上開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對於 此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原審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審法院上開判 決關於沒收暨追徵部分,則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 5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最後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諭知如其附表一編 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扣案與未扣案犯罪所得( 即車號000-0000汽車拍賣所餘價金33萬8,000元與孳息,暨 如其附表二編號8所示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款項與 孳息,以及抗告人所領取之獎金共計220萬7,240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確定(下稱沒收 暨追徵確定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真善美互助會」係以競 標方式取得會款之非典型契約之合會,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 29條之1規定所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有別,且 伊係單純加入該合會之投資人,並因投資筆數及金額較高而 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並未與葉炳材等人共同經



營「真善美互助會」或為該互助會對外吸收資金。②伊雖有 提供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賴聰明使用,及掛名「真善 美互助會」旗下投資公司之股東,然並未參與招募會員或管 理資金等重要事項,而伊與親友投入大筆資金係為維護伊所 投資之款項,並無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 之犯意聯絡,且伊在本案領得高額奬金係因伊投資金額較高 所致,與伊是否參與經營「真善美互助會」無關,伊並非「 真善美互助會」之核心決策人員,亦未參與經營該互助會及 對外吸金等犯行,有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卷附證 人陳語婷陳金彤及陳淑英等之證詞、合會開標資料、合會 簿、金融帳戶轉帳單、轉帳明細及原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圖 1編號196號所示已升任為處長周光宙名下並無任何下線之 賴系組織圖等證據可參,並聲請傳喚周光宙到庭作證,以證 明伊並無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③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6號另案審理「真善美互助會」之其他被告趙秀娥 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時,除對同樣提供金融帳戶予賴聰 明等人使用,且位居該互助會處長級之該案被告蕭勝和及陳 亭如等均諭知無罪外,並將伊列為該案被害人,有伊所提出 該另案刑事庭傳票影本(即附件二)可證,足見伊確實未有如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賴聰明等人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行。④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本件共同吸金犯行 之犯罪所得合計共17億6,237萬7,900元,而論處伊犯加重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刑,並諭知伊就其中6億4,437 萬6,300元應與賴聰明等同案被告連帶沒收及追徵,但關於 沒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並經原審法院更審 後所為沒收暨追徵確定判決認定伊本件犯罪所得為220萬7,2 40元,並諭知伊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及追徵,並未對伊在台新銀行五甲分行、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鳳山五甲郵局及陽信銀行前鎮分行等金 融機構所申辦共4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等4個帳戶) 內之款項一併諭知沒收及追徵,有原案件卷附台新銀行五甲 分行帳戶明細影本(即附件三)及伊所提出上開沒收確定判 決(即附件一)可證,足見縱令伊有參與本件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犯罪所得顯未達1億元以上,而不 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論處同條項前段之普通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原案件於審理時未及調查審酌上述證據 資料,遽認伊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共同加重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科處重於參與本件犯罪程度較伊為 深之同案被告蔡佩珊等人所量處之刑度,已有欠當,且又對



伊所申辦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等4個帳戶內之款項諭知沒收, 亦有未洽。伊舉上開事證,足認伊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名之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
三、原裁定則以:⑴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①及②所為否認犯罪之主 張,與其於原案件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同,無非仍 執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全案證據資料並認定其所辯不足以 採信,因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原案件卷附證人陳語婷、陳 金彤及陳淑英等人之警(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 等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為相異評價 ,顯不符合聲請再審所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又抗告 人聲請再審意旨③及④主張其本件所為應僅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其所 申辦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等4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個人資金 ,與本件被訴犯行無關,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論以其犯同條項 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罪名顯有違誤, 對其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亦屬過重,另對其所申辦台新 銀行五甲分行等4個帳戶內之款項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其所提出及主張之原審法院沒收及追徵確定判決及109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另案判決,雖為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或 存在之資料,然抗告人此部分指摘與其聲請再審意旨①及②關 於否認犯罪之主張等再審原因,前經抗告人執以向原審法院 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分別以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均裁定予以駁回,嗣因抗告人分別提起抗 告後,本院認為其抗告均無理由,而先後以108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裁定附卷可參。茲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 ,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之 理由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或不具有「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或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不具有「確實性(合理可 信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 審聲請要件不符,或執曾經法院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 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或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 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



未說明其已提出具有新穎性及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原審審酌,無 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審酌 之事證及論斷說明之事項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 爭論,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本 件聲請再審,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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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