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洪緯軒
林宗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1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緯軒、林宗穎確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 論處林宗穎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洪緯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 林宗穎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宗穎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洪秀青、共犯 少年鄭○鍇之證詞,洪秀青與暱稱「巧欣媽咪」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IG帳號「qiao_xin.524」發送之訊息截圖、暱稱 「巧欣媽咪」、「KUS黃金會員群06」之LINE主頁截圖、洪 秀青於「瑞斯科技」會員中心註冊帳號截圖、其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照片及LINE主頁截圖、超商繳費單證明聯照片,扣 案手機中暱稱「巧欣媽咪」與洪秀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查獲現場照片、林宗穎在
○○市○區租屋處之機房現場(下稱泰山機房)平面圖、現場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等證據資料,據而說明林宗穎於民國110 年4月5日起出資成立本案施行詐欺之泰山機房,並招募洪緯 軒、少年鄭○鍇等人加入組成詐欺集團,並以投資詐欺方式 對被害人施以詐騙,是林宗穎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洪 緯軒、少年鄭○鍇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有3人以上, 且係以實施網際網路詐欺為手段,所組成者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因認上訴人等分別犯有前揭罪行 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 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 證資料可稽且相符,洪緯軒空言辯稱並未參與犯罪組織,此 部分應判決無罪,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構成該罪部分有適用法 則不當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 主觀說詞指為違法,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載敘林宗穎正值青壯,並無陷於 難以維生之窘境,竟發起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身居要 角並主導犯行、實際營運,又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衡其 犯罪情狀,實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既已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無情輕法重堪 以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之旨。 另洪緯軒上訴意旨所述本件被害人僅1人,最終亦無財產損 害等情,要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同無適用上開規定寬減其刑之情形。從 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據此酌減其等之刑, 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 法云云,核係徒憑其主觀之意見,恣意指摘,均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敘明 林宗穎係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建置、實際營運泰山機房之 人,且已著手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為本案之最核心犯罪者, 乃明知違法仍貪圖快速獲利、決意策劃、籌組,營運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與機房,所為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自難 認係一時誤蹈法網,或經此偵審教訓即無再犯之虞,或有需 撫養幼子而認應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因認不宜對之宣告緩 刑等旨。經核係原審就相關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
緩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云云,洵非屬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