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龍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3、176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坤龍、被告張博翔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 論處謝坤龍、張博翔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以及 就所處拘役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 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謝坤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取,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審勘驗事發經過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顯示,張博翔於雙 方停止互毆後,仍持續毆打謝坤龍等情。原判決事實認定: 謝坤龍、張博翔雙方互毆等情;理由說明:於雙方停止互毆 後,張博翔仍有承前傷害犯意之傷害行為,惡性較重等語,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謝坤龍、張博翔分別量處拘役20日、50日,不足使 謝坤龍、張博翔記取教訓及定紛止息,有違反比例原則與衡 平原則之違法。
四、謝坤龍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博翔固指證:謝坤龍對其實行傷害行為等語,以及卷附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 明書)記載,張博翔受有「頭枕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狀、 雙側手部及膝部多處挫傷、唇部周圍挫傷、前胸壁挫傷」傷 害等節。然張博翔亦陳稱:謝坤龍突然失去重心,往後倒, 其往前推謝坤龍,也跟著往前跌等語。而現場目擊證人洪羽 辰、郭咸谷、李昀慈則均證述:張博翔聽到拍照聲,就先動 手,並撲向謝坤龍。謝坤龍因而倒地、流血,張博翔則繼續 毆打謝坤龍,謝坤龍一直躺在地上,其未目擊謝坤龍毆打張 博翔左眼顴骨附近各等語。又第一審勘驗事發現場之手機錄 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示,並無謝坤龍 對張博翔揮拳或推張博翔倒地之畫面。再者,張博翔所提出 之照片顯示,張博翔除右眼下方鼻樑有疑似劃傷外,唇部周 圍、頭部、臉部其餘部分毫髮無傷。況謝坤龍之年紀、體能 、力氣,明顯居於劣勢。足見張博翔之指證是否實在?張博 翔之傷勢是否謝坤龍傷害所致?均有疑義。原判決未詳為調 查、審酌上情,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逕依張博翔前揭指證及 北醫診斷證明書,遽認謝坤龍有傷害張博翔之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張博翔遲至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才前往北醫 就醫;卷附張博翔就醫之北醫就醫紀錄顯示,張博翔主訴於 到院前30分鐘即同日晚間8時許,與陌生人打架,致雙手、 雙膝受傷等情。然張博翔指證遭謝坤龍毆打受傷之時間為同 日晚間7時7分至10分,此與張博翔在北醫看診時主訴與陌生 人打架之時間,間隔已逾30分。可見不能逕行排除張博翔至 北醫就醫之傷勢是張博翔自為或其他人所為之可能。此攸關 謝坤龍有無傷害犯行之認定,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 決未就此詳為調查,率認謝坤龍有傷害張博翔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證人之 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謝坤龍、張博翔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指證,佐以洪羽辰、郭咸谷、李昀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下稱指南派出所 )警員李永杰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因而為前揭 謝坤龍、張博翔互毆成傷之事實認定。並對謝坤龍辯稱:張 博翔所受傷害不能排除係自傷之可能性云云,指駁、說明: 據張博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北醫111年2月21日校附醫歷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張凱翔之傷勢為「頭枕部挫傷併輕 度腦震盪症狀;其雙側手部及膝部多處擦挫傷;唇部周圍挫 傷;前胸壁挫傷」、「頭枕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症狀;雙側 手部及膝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唇部周圍挫傷;前胸 壁挫傷」,以及其就診時「主訴四肢多處疼痛、前胸壁擦傷 ,被陌生人徒手毆打」,可知張博翔所受之傷害,傷勢遍及 頭、手、膝多處等處,要非自行碰撞所得造成。再依李永杰 警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調閱監視器看到,張博翔步行 然後回到住處等語,以及張博翔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因找不到機車鑰匙後,在路上攔乘計程車,回家處理傷口 。其於處理傷口時發現頭暈、嘔吐,馬上叫計程車去北醫等 語。而張博翔所受之傷害,除膝部多處擦挫傷外,其餘均為 胸部以上的傷害,核與洪羽辰、郭咸谷、李昀慈所證,謝坤 龍、張博翔互毆臉、胸部以上等情相符,足見張博翔所為不 利於謝坤龍之指證,應屬可採等旨。以謝坤龍與張博翔互毆 之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晚上7時7分至10分左右,張博翔於 就醫時主訴係於30分鐘前遭陌生男子毆傷,雖有30分鐘餘之 出入,然謝坤龍與張博翔係因偶發事件發生互毆,事出突然 ,衡情鮮少會當下立即確認,並記下事發時間,張博翔未能 精準敘述兩人互毆之時間,尚難因此逕認張博翔之證詞不實 而不可採信。
至原判決斟酌洪羽辰、郭咸谷、李昀慈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前
後、完整之證述內容、李永杰之證詞、卷附指南派出所報案 紀錄、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以洪羽辰、郭咸谷、李昀慈均一致 證稱:謝坤龍、張博翔是互毆,以及手機錄影存檔是謝坤龍 、張博翔發生互毆之後非完整錄影內容,因而未採信謝坤龍 之辯解,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係屬原判決本於 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另原判決事實認定 :謝坤龍與張博翔徒手互毆,致對方受有傷害等情;理由說 明:謝坤龍、張博翔互毆,以及張博翔於謝坤龍倒地後,繼 續毆打謝坤龍等語,僅簡詳有別,尚非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即有矛盾,既無礙於判決結果,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謝坤龍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 決率認謝坤龍有傷害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稱 :原判決關於張博翔部分,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各云 云,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後,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謝坤龍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 (見原審卷第315頁)。謝坤龍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未調 查、究明張博翔至北醫就醫之傷勢究係何時、受何人如何傷 害所致,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應調查 何種證據,以及該證據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謝坤龍與 張博翔互毆,致張博翔受傷之事實,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張博翔與謝坤龍已停止互毆後,張博翔仍 持續攻擊謝坤龍,惡性較重,以及各自所受傷勢程度,且迄 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謝坤龍、 張博翔分別量處拘役20日、50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項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 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違反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謝坤龍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 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檢察官、謝坤龍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 予以駁回。
七、另張博翔雖於111年11月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已於同年6月6 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9、211頁),張博翔之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謝坤龍、張博翔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雖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謝坤龍 提起本件上訴,係於111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 文戳章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依上揭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