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77號
TPSM,112,台上,37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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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羅瑩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104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2
、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羅瑩棟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上午,在 其雲林縣○○鎮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達(如 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7 年2月)及諭知沒收(追徵)、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 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 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 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 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
  ㈡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以林建達不利上訴 人之證述,以及上訴人與林建達間如附表三編號4之LINE 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0頁)。惟查,上訴人固



承認有前述對話,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與林 建達見面之事實,然其始終否認犯罪。且前述LINE對話為 :「羅:(已收回訊息)【07:52:22】」、「羅:(Ca ncelled call)【07:53:20】」、「羅:我現在去你那 邊你等我【07:54:1 2】」、「羅:(已收回訊息)【 07:55:10】」、「羅:斗南【07:55:32】」、「羅: (已收回訊息)【07:59:15】」、「羅:(已收回訊息 )【07:59:50】」、「羅:(貼圖)【08:00:36】」 、「林:(貼圖)【08:01:30】」(見原判決第22、23 頁)。亦即僅有上訴人表示要前往林建達處,並請後者等 候,及「斗南」之對話;林建達則僅有1次內容不明之貼 圖(見110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97、199頁對話),並無 其他。對照上訴人與林建達係109年間認識之友人(見110 年度偵字第8343號卷第10、35、37頁之2人警詢陳述、偵 字第2462號卷第271頁林建達警詢筆錄)。則兩人聯絡相約 見面,似未違常情。且本案係因上訴人持有槍、彈及毒品 於110年3月23日獲案,經警方勘察採證上訴人持有之手機 後,發現上訴人涉本案犯嫌,始報請檢察官偵辦(見偵字 第2462號卷第3頁以下報告書);林建達更係於同年8月11 日始接受警方詢問並有不利上訴人之指述(見偵字第2462 號卷第271頁以下)。亦即林建達陳述時,距離其與上訴人 在3月間之LINE對話,已近5月,就附表三編號4之對話(本 院按:上訴人4 度收回訊息),能否清楚記憶,已待究明 。且林建達表示其曾向上訴人購買約10-20次之毒品(見偵 字第2462號卷第274頁筆錄),雖未必屬實,但2人平日間 有頻繁之聯絡,如果無訛,得否記憶近5月之前之對話經 過,亦非無疑。況上訴人及林建達分別住居於雲林縣○○鎮 及嘉義縣之○○鄉,上訴人於對話中先表示:「我現在去你 那邊你等我」,約一分半後,稱「斗南」;林建達關於此 次交易地點之陳述,究在何人之住處,於警詢及偵、審中 一再反覆,亦可印證林建達之記憶,並非明確。原審未敘 明理由,逕認交易地點為上訴人之住處(見原判決第20頁) ,亦屬率斷。依上說明,林建達關於此部分雖有不利於上 訴人之指述,然附表三編號4之對話如何與毒品之交易相 關,是否已足使一般人對林建達之指述無合理之懷疑,尚 待究明。原判決未予釐清,逕採信林建達關於此部分之陳 述,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前述違法已影響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建達之犯行(本院按:附表一編號1至3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附表三編號1至3之LINE對話,分別 對應,以下所載各編號,事實部分係指附表一之編號;LI NE對話部分則指附表三之編號),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3 罪罪刑(其中2 罪處有期徒刑17年2月,餘1罪處有期徒 刑17年)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建達)於警詢或偵、審中之陳述,前後不符,相互 歧異,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林建達於第一審 並已證述其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證詞才會前後不一。 益見林建達證詞之真實性可疑;且上訴人係因林建達毒癮 發作才會拿1小包毒品請林建達。原審未調查其他相關事 證,令人不服。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林建達就此部分交易係以現金抑鞭炮2 箱與上訴人交易,前後陳述不一;現金部分,並有新臺幣 (下同)1000、2000及3000元之不同陳述。實則,上訴人係 委託林建達代購2箱鞭炮,並於雙方見面後交付3000元, 與交易毒品無關;以上事實並經施懿珊目睹,請傳喚到庭 。且林建達於第一審證稱:因無現金,才以2箱鞭炮跟上 訴人換毒品等語。然林建達係於與上訴人LINE對話後4分 鐘回覆「有辣買2箱了」;若林建達無現金,如何能於4分 鐘後買2箱鞭炮與上訴人交易?足見所述矛盾。林建達雖 指對話中之「體力」為毒品交易之暗語。然追查2人之對 話,「體力」僅出現過1次,與暗語多會重複使用之特性 不同,且無可資辨別之數量或金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原審採為證據,於法有違。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林建達就有無此次交易,或金額若干,



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一致;其後於第一審則證述:有無 收錢想不太起來。顯然有選擇性證言,而有瑕疵。且林建 達於LINE對話中表示「朋友,喔阿我望你來救我一下」, 並語帶威脅:「不是沒給你機會喔」等語。足見林建達其 時毒癮發作,警告上訴人若不救會如何報復。編號2之對 話,前、後近5小時,若林建達意在購買毒品,豈會在毒 癮發作下空等5小時?若林建達有錢購毒早就向他人購買 。況編號2之對話,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依其時之情境, 應是毒癮發作者向熟識之友人求救,而獲上訴人無償轉讓 ,並非毒品買賣。原審採用以上證據,卻未證明如何推導 出係毒品交易之理由,於證據法則有違,並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人有在收集、買賣古董,而林建達 有意出賣其古董瓷器花瓶,2人乃相約於民雄某古董店見 面,但因上訴人不喜歡而未收購,過程有楊文建目睹,請 傳喚作證。且林建達關於此次交易之金額、地點一再反覆 ;參酌林建達前述編號1、2部分陳述之瑕疵,足見林建達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陳述,不實之風險極高。原審援用有 瑕疵之林建達單一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又無一語提及毒 品交易,違反證據法則。
  ㈤上訴人並無前科,購買海洛因單純供己施用,林建達曾帶 同上訴人去買海洛因,上訴人因而請過林建達海洛因2次 ,若不請他會遭恐嚇。且2人有金錢糾紛,於筆錄過程中 不屬實,請傳喚林建達使與上訴人對質。
  ㈥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游為楊家在(再)及石宗富,並由檢察 官偵查中;吳添和可證明其曾與上訴人一起去向石宗富購 買毒品。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林建達有相當之交情,有一般社交行 為,並曾無償轉讓毒品予林建達,2人見面未必與毒品交 易有關。本件林建達之陳述明顯可疑,且無直接可以推斷 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據。原審僅以2人見面之事實,推斷 事實,無疑要求上訴人須自證無毒品交易之事實,有違無 罪推定原則。
 四、惟查:
  ㈠林建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見偵字第24 62號卷第349-355頁),上訴人之辯護人亦已同意得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184頁),林建達並經第一審傳喚到庭,經當 事人詰問(見第一審卷第158頁以下)。則原審經調查後, 援為論罪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至於 林建達之警詢陳述,原審並未作為認定不利上訴人之依據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係依憑林建達於第一審之指述及編 號1之LINE對話,以及上訴人坦承有於編號1所載之時間、 地點與林建達碰面並交付海洛因予林建達之事實,為其論 斷之依據。有關上訴人所辯係無償轉讓乙節,亦說明略以 :1.編號1之LINE對話,顯示上訴人收受林建達所傳送「 我們的體力您要準備一下喔」之訊息後,即回傳貼圖,並 致電林建達,通話22秒;其後林建達先後有「有辣買2箱 了」、「可是在提了餒」之訊息傳送。2.林建達證稱:「 體力」就是海洛因,我這樣傳,他(上訴人)就會知道我的 意思,我如果在提藥,人就會軟趴趴,沒力氣,就是沒體 力了;「可是在提了餒」,是我在提藥的意思,因為我還 沒有拿到毒品;又稱:這次用鞭炮跟他換的機會比較高, 因為那個時候我自己也沒什麼現金,一箱鞭炮1千5百元。 我拿2箱給他,不可能賠錢給他各等語。3.上訴人自承林 建達通話中之「有辣買2箱」,係上訴人要林建達代買之2 箱煙火炮等語。進而謂:林建達先以「體力要準備一下」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兩人語音通話後,林建達即傳送「 有辣買2箱了」訊息,表示上訴人要求之代價已經準備好 了,但因上訴人仍未告知何時可交付毒品,林建達乃傳送 「可是在提了餒」訊息,希望上訴人盡快交易,認為林建 達是以交付等價之財物即鞭炮2箱作為其向上訴人購買海 洛因之對價,上訴人無償轉讓之辯解不可採信(見原判決 第3、4頁)。核其論斷,均有卷內證據可佐,亦無僅以林 建達之指述為論據情形。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 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關編號1之交易 金額究為1千元、2千元或3千元;以及係以現金或是交付 鞭炮2箱作為對價等,林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非 一致。然原審已說明取捨之理由,略以:林建達之警詢陳 述未經具結;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未經交互詰問,證明 力如何,自非無疑;且林建達已說明其於第一審之證詞, 何以與前此之陳述不符之理由,應認以在第一審之證述為 可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亦即,原審係本於調查 所得,就證據之證明力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以不適當之證據認定事實之 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係依憑林建達於第一審之指述及編 號2之LINE對話,以及上訴人坦承有於編號2所載之時間、



地點與林建達碰面並交付海洛因予林建達之事實,為其論 斷之依據。有關上訴人所辯係無償轉讓乙節,亦說明略以 :1.編號2之LINE對話,顯示林建達傳送「朋友,喔阿我 望你來救我一下,我有可能要來掛急診,蛤,你吩咐我事 情你北都好像在開救護車一樣呼呼叫安內,我叫你尬我那 樣就桃花過渡,齁這樣差太多,快點喔,齁,不是沒給你 機會喔」之語音訊息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傳送音訊檔予 林建達,後者再回以「賀辣,我災感謝你餒!」之訊息。 2.林建達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具結證稱:以上對話是我在提 藥、在痛苦,我叫上訴人拿海洛因過來救我,他後來有拿 1千元的海洛因到我家給我,我有給他1千元等語。3.若上 訴人意在無償提供毒品予林建達,後者理應不會傳送上述 之訊息(見原判決第6、7頁)。有關此次交易之金額,林建 達於偵查中表示係1000元,而與警詢所述之2-3000元不同 ,何以以偵查中之陳述可採,亦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 第7、8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無 上訴意旨所述之違法情形。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審係依憑林建達於第一審之指述及編 號3之LINE對話,以及上訴人坦承有於編號3所載之時間、 地點與林建達碰面之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有關上訴人 所辯2人見面之原因,亦說明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稱: 是林建達要拿古董的瓷器給我看;於偵查中稱:對話内容 是如果我再不接他的電話,跟他一起去買毒品的話,他就 要把我寄在他那邊的木材賣掉;於第一審稱:我那天叫林 建達去我住處請神,他賣的沖天炮比較便宜,我跟他買兩 箱,我們有見面但地點是在我的住處;又稱:那次他叫我 幫他載古董,類似花瓶等語。然參酌編號3之對話,被告 接續傳送「有啦」、「我要去明雄」、「你要嗎」、「( 已收回訊息)」、「OK」、「到了打給你」等訊息予林建 達,林建達於與上訴人語音通話後,當日即再無聯繫紀錄 。且林建達證稱此次是以現金3或4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 因;對話紀錄雖完全未敘及任何交易種類、數量、金額等 之細節,但上訴人以「有啦」、「我要去明雄」、「你要 嗎」、「OK」、「到了打給你」作為代號、暗語,然後相 約見面交易,合於其與林建達交易毒品之常情,上訴人辯 稱其與林建達在民雄見面並非是為交易毒品。然其對於見 面之原因交代不清、前後矛盾,顯見亦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8-10頁)。原審以前述對話與 毒品交易有關,而認林建達之指述可採,係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尚不能指為違法。至於本次交易之金額,林



建達之前後陳述雖非一致,然原審已敘明何以應從輕認定 為3000元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核其論斷,亦無不合 。
  ㈤有關上訴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上訴人於獲案後雖表 示其持有之毒品來自楊家再。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楊家 再罪嫌不足,己為不起訴處分(見第一審卷第135至144頁 警方之報告書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認為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非無據(見原判決 第15頁)。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 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 另指石宗富亦為其毒品來源,並由檢察官偵查中,有吳添 和可證等語。然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 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之前述聲請,同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基於相同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本 院後聲請傳喚施懿珊部分,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㈥林建達已經當事人於第一審詰問,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亦未 於原審聲請傳喚(見原審卷內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期日 筆錄),原審以編號1至3部分之事證已明,而未依職權調 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聲請傳喚林 建達使與上訴人對質部分,依前述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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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