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875號
TPSM,112,台上,287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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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吳正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正斌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 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源為陽○○(年籍詳卷),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告知上訴人,已就此偵辦。請求函查相關偵辦 進度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經查: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曾出庭作證之南投地檢署陽○○所涉販 賣毒品案件,業經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幫助施用罪, 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具有關聯性。至上 訴人所指陽○○於民國111年4月8日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一節 ,經檢察官查獲陽○○係於111年8月間涉嫌販賣海洛因予田姓 及蔡姓男子(年籍均詳卷),並非上訴人,並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等旨。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函 查偵辦陽○○販賣毒品案件進度等節,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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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