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873號
TPSM,112,台上,287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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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上 訴 人 張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110年度偵字第
37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文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 以認定之理由、證據及論斷。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之金融卡及存摺等銀行帳戶資料, 是被「溫志傑」拿走,上訴人不知「溫志傑」年籍資料,附 上「溫志傑」照片1張,請予查明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關於幫 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 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查明「溫志 傑」等節,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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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