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
上 訴 人 劉丁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丁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8條致令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 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 事後已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心,希望能與被害人即警員許哲 維達成民事上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四、經查: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斟酌上訴人犯行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 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及上訴人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於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 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