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呂偉睿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呂偉睿係成年人,其有 第一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於民國110年12月1 9日凌晨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之男子發生口角,乃與鄭鴻智、蕭旺泉(以上2人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及少年鍾○○、鍾○○(以上2少年名字及年籍均詳卷, 均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欲尋找該男子理論,嗣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發現甲車,上訴人與蕭旺泉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先後持同支鋁棒下手砸毀甲車, 鄭鴻智則在場助勢,而少年鍾○○、鍾○○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 到場後亦分持鋁棒、安全帽下手砸毀甲車犯行,因而論處上訴 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檢 察官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僅就其量刑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科刑(含緩 刑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實務上就相類妨害秩序案件,多 以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處理,上訴人既為初犯,原判決未循 其他判決先例就「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亦未說明有何「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以第一審未 及參酌上訴人之後案判決為由,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 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係合併或 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於本案犯罪後之111年1月2日另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下稱甲案),第一審判 決時未參酌及此,予以宣告緩刑,尚有未洽,而予撤銷等旨( 見原判決第6至7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查: 上訴人所犯甲案既於112年1月3日確定,則原審於112年2月23 日判決時,上訴人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之前揭說明, 即不得再行宣告緩刑,原審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論述,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個案事實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本 件尚無從引用他案對於是否宣告緩刑之認定,作為原判決此部 分認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宣告緩刑與否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