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林韋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韋豪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與朱俊鴻、翁虞舜、楊翔麟及其等所加入telegram 暱稱「一直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詐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等)匯款後,由 朱俊鴻、翁虞舜、楊翔麟等人分別負責提領、監視及把風而將 之提領一空,交予上訴人收取後再轉交上游該集團不詳成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以加重詐欺取財4罪(俱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2月、1年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屬情輕法重,原審 應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為妥適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誤載為1年5月 ),仍嫌稍重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其雖加入詐欺 集團,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非詐 欺集團主導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2月、1 年1月。復考量其所犯罪質均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 大致相同,及衡酌其犯罪所得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 )。而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就上訴人所犯4罪維持第一審判決分別量定之 最低法定刑或僅加上1月或2月,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之判決,均屬從寬。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理由不 備、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