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709號
TPSM,112,台上,270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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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姜政焜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237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84、6503、7140、7995、11285、118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姜政焜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共9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 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提供承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慶公司)所申 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新 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及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並未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係以一行為成立單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逕 認上訴人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未詳敘所依憑之證據及 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譚嵩瀚到庭作證,用以調查上訴人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及「阿偉」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原審未依聲請 調查上情,逕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 犯行,均未據以減輕其刑,復未於理由中說明所憑依據,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1、3、8所示被害人孫堉甯、賴若㚬、黃國 峰均已成立民事上和解,且自民國112年3月15日分期給付賠 償金予各該被害人,此為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予審酌上情,復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有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
㈤被害人詹治銘因受詐欺,而於109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42,700元至日盛商銀帳戶。原判決未依 職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 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欄 貳之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孫堉甯等人 之證詞、附表一編號1至9「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卷內 證據資料,據以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直接對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孫堉甯等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提供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該款項並非合法取得,而有為 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仍交付承慶公司 之日盛商銀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阿偉」,並依「阿偉」之指示領款,並轉交予「阿偉」所指 定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成年人,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因上訴人之提款及轉手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 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足徵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阿偉」及「陳先生」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上訴人並未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上訴人有犯意聯 絡,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旨 。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表示:「有這個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76至  286頁),且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回答:「無」(見原 審卷第265頁)。又上訴意旨所指聲請傳喚譚嵩瀚到庭作證 ,用以調查上訴人與「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 聯絡一事。卷查此係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聲請傳喚,待 證事實為譚嵩瀚陳永晉是否有因租車糾紛而有債務問題, 因此向陳永晉取得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等情(見 第一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卷第145、146頁)。惟此與認 定上訴人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不具有直接



關聯性,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則原審未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自無上 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又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續與附表一編號4至6、9 所示之廖柏瑞等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已於第一審審理時 與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游敏玲朱家郁成立民事上 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並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或就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有過度評價情事。又原判決既以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及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範圍, 當然包含其所犯洗錢罪。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已審酌前揭洗 錢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為量刑。依 上開說明,並無違法可指。
  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既未曾與附表一編號1、3、8所 示被害人孫堉甯、賴若㚬、黃國峰成立民事上和解,嗣於112 年1月20日始與其等3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自112年3月15 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並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和解契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79頁)。惟本院為法律審,以 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原審於宣示判決 時,卷內既無上開和解契約書可供為量刑之斟酌,尚難謂原 判決有量刑裁量權行使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訴意旨另指,詹治銘因受詐欺,而於109年11月24日11時37 分許,匯入日盛商銀帳戶142,700元,原判決未依職權宣告 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節。卷查詹治銘並非原判決 所認定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犯行之被害人,詹治銘匯 款至日盛商銀帳戶一節,應非原審審判範圍,與原判決究有 無違誤無關,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 己意,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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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