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667號
TPSM,112,台上,266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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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馮國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馮國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補償 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等為由,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 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 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 意旨僅泛謂因在原審時已與被害人王愛華和解、道歉並支付 相當賠償金,原判決量刑有關(易科)罰金支付部分自認有 相當的困難等語,係單純陳述因犯後悔悟並已賠付被害人補 償金,致刑罰支應困難等旨,而對於原判決就其量刑上訴部 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之上訴,係相同 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5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從程序上駁回其之上訴, 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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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