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649號
TPSM,112,台上,264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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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卓聖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卓聖銀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念慈於警詢時係證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時,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未載任何物品;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時,其騎乘之B機車腳踏墊上載有1隻狗各等語,前後不一致 ,足證楊念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非事實。又第一 審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警員即證人古峻瑀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以密錄器錄 影現場處理過程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 錄)及擷圖顯示,警員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



抵達,上訴人仍然在場,並無逃逸之情事。原判決未詳為審 酌上情,率認上訴人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向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件現 場及該路段相關路口之全部監視錄影,以調查、究明楊念慈 騎乘B機車是否一手握機車把手,一手抱狗?詎原審未依聲 請調查上情,逕認上訴人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 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惟查:
㈠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楊念慈之指證,佐以古峻瑀、證人張湧傑、 丁鴻銘(以上2人為到場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之 證述、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 勾稽,因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依張湧傑、丁 鴻銘之證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急診救 護資料,足認楊念慈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上訴人明 知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救護車已到場對受傷之楊念 慈加以救護,上訴人知悉楊念慈有受傷,且楊念慈亦明確向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離去,上訴人仍然未待警員到場處理, 復未提供其相關個資及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離去,上訴人確實有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 楊念慈於警詢時係證稱:B機車未載任何物品;於第一審審 理時則證稱:B機車腳踏墊載有1隻狗各等語,雖非一致,惟 此非攸關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重要事項,不無可 能是描述重點不同所致,尚難執此逕認楊念慈有關本件交通 事故經過之指證必屬不實,而不可採。另上訴意旨所指可以 證明上訴人未逃逸之時間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警員 古峻瑀到場處理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實係交通事故發生 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第一審卷第59頁)。而古峻瑀 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上訴人確實已離開一節,已據古 峻瑀證述在卷,並有勘驗筆錄可佐。況上訴人自承救護車抵 達後,其即離開現場等情。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與卷內 證據不符。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件現場及該路 段相關路口之全部監視錄影,以調查、究明楊念慈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其騎乘B機車是否一手握機車把手,一手抱 狗?惟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罪事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前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則原審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 調查,依上開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云云,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指稱, 楊念慈之指證虛偽不實,構成偽證、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一節,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無違背法令,並無直接 關聯,自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單純重 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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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