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彭鈞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79、35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彭鈞豪經第一審調 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 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均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第 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認第一審關於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認定,於法並無不 合,且量刑亦屬妥當,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 訴人於第二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俱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 說明,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原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已入 監服刑之「劉新龍」,惟警員不願進行查緝,竟以上訴人無 法提供與「劉新龍」間之對話紀錄為由,希望上訴人提供其 他毒品來源。上訴人因法律知識有限,復在無律師陪同應訊 之下,聽信員警之建議,而根據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指證吳 姵妤為毒品來源,並配合司法機關查獲吳姵妤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上訴人之犯行。詎原審竟以吳姵妤販毒犯行與本件上
訴人販毒行為欠缺關聯性,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形同 國家機關誘騙上訴人配合查緝,又拒不給予減輕其刑之利益 ,足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 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 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 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
(二)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婷」之「吳佩瑜」,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函覆第一審略稱:因上訴人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吳姵妤,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惟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我於民 國110年3、4月間認識「婷」,110年9月4日下午1時31分許 ,跟她交易毒品,我給「婷」新臺幣5,000元,購買2公克安 非他命等語,及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37948、40099號起訴書等資料,足認吳姵 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係發生在上訴人販賣本件毒 品之後。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件販賣行為既不具 有關聯性,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 3頁)。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尚無不 合。核乃原審法院取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判斷調查必要性 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警詢自稱其毋庸選任律師為辯 護人到場(見偵字第33579號卷第14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 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提供所謂「劉新龍」之個人資料或其他資 訊,俾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之主張,向萬華分 局函詢上訴人於偵查中有無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新龍之情,復 據萬華分局為相同意旨之函覆(見第一審卷第237、250至256 頁)。嗣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檢察官復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103頁),顯見第一審及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 已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劉新龍」,員警未進行調查,誘使 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姵妤,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原 判決竟以欠缺關聯性為由,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 任持己見,自為法律上之主張,或是徒憑己見,就其無法提 供本件毒品來源資訊之結果,歸咎於國家機關怠於調(偵)查 ,難認係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均難認是合法 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自為法律上之主 張,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則上訴意旨另執其係由奶奶隔代教養,家中尚有O個 小孩待其扶養等情,請求本院酌減其刑,以利自新機會乙節 ,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