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511號
TPSM,112,台上,251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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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上 訴 人 鍾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鍾義德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陳昱升高耀芳(2人均為查獲本 件之警察人員)之證述,並不能證明其有否著手搬運牛樟木 ,不能補強共同被告陳盛君之自白,又無其他證據,原判決 遽以其已上山在查獲地點會合,及查獲當時周遭環境,認定 其已著手搬運牛樟木,未對其有何具體行為(如戴手套搬運 牛樟木)為論述,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二)原判決依憑陳盛君於偵查、第一審之部分證言(證述本件是 其與上訴人相約上山竊取牛樟木,且查獲當日兩人在查獲地 點搬運牛樟木等情)、證人陳昱升高耀芳之證述、上訴人



之部分陳述、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扣案牛樟木19塊,認 定上訴人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 敘明:上開陳盛君之證言,佐以上訴人坦承與陳盛君於查獲 當日相約至查獲地點之事,可認陳盛君於竊取得手後,即由 前來會合之上訴人幫忙將鋸好的木頭搬運至查獲地點,並在 查獲地點由陳盛君鋸木頭,陳盛君及上訴人搬木頭準備搬運 下山,惟作業途中即經警查獲。縱警員未目擊實際鋸或搬運 木頭之人、無法確認上訴人如何沾染木屑或味道、未查扣犯 罪工具,惟上訴人與陳盛君於查獲當日4時許至6時許間之凌 晨時分,即已上山在查獲地點會合,且警員在查獲當場聽聞 上訴人與陳盛君提及「等一下準備要搬這個,這個整理完準 備要搬這個」等語,查獲時上訴人與陳盛君並均配戴手套, 身上殘留大量牛樟木屑及其氣味,且於現場扣得牛樟木19塊 ,難認上訴人係基於摘採牛樟芝之目的而前往該處;上訴人 與陳盛君徐志俊(已判刑確定)有竊取牛樟木之犯意聯絡 ,並在查獲地點有搬運牛樟木,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與犯行;陳盛君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與 原判決所採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不相容之證詞,不足採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所為採證認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主張未著手搬運及未竊取牛樟木,核係對原審關於證據取 捨評價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摘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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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