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452號
TPSM,112,台上,2452,202306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江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39、313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江宸豐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所為第二審 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已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章 漢民」,並提供交易地點、匯款資料及「章漢民」之住處等 資訊。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僅3公克,並無獲利。原判決量刑過重, 違反比例原則。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為「章漢民」,惟除上訴人指證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 「章漢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章漢民」已於民 國110年4月3日死亡,無法進一步查證。至上訴人提出其女 友陳易勤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109年9月15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進入「章漢民」帳戶。然前開匯款金 額,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是委請女友陳易勤匯款 「6、7萬元」予「章漢民」之金額不符。況依一般常情,匯 款原因多端,實難僅憑該陳易勤之銀行帳戶有匯款8萬元至 「章漢民」帳戶一節,遽認上訴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章漢民」。再者,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 雖曾於109年9月12日向「章漢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0公 克,惟該甲基安非他命已於109年9月底,為警查扣,則上訴 人嗣後於109年10月2日販賣予童嘉輝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實難認其毒品來源為「章漢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章漢民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 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減輕 其刑後,已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量,以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因而予以 維持等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