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黃婉婷
周德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4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9791、11311
、13982、13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黃婉婷犯販賣或共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論處上訴人周德祥共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黃婉婷、周德祥均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 就黃婉婷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強(名字詳卷)一節,依憑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等證據資料,認無因黃婉婷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而稽之原 審筆錄,黃婉婷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3頁),原判決據為判斷 黃婉婷無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無不合;且黃 婉婷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 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均稱「無」(同上卷審判筆錄、第107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黃婉婷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黃婉婷、周德祥販賣毒品各罪之 犯罪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 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 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周德祥執以指 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㈢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 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黃婉婷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4頁) ,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沒收部 分為判決,並無不合。黃婉婷上訴意旨猶就犯罪所得沒收金 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 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黃婉婷、周德祥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 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周德祥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