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437號
TPSM,112,台上,243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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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張源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29號、110年度偵字第2
609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源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上訴人所為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甚鉅,惟嗣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李冠毅和解,兼衡其參與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 一審所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㈠共 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 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共犯之量刑 因子本未盡相同,分執同案被告沈揚庭陳永穎陳裕翔李詠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 過重,難認有據。㈡原判決贅引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已確定)、共同被告洪漢宗(湮滅刑事證 據罪)之量刑審酌事項,固有微疵,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非得據此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 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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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