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羅毓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毓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說明上訴人所為破壞票據交易秩序,惟造成損害有限, 且已與告訴人洪進興和解,被害人楊凱閔表示不欲追究,兼 衡其智識程度、有幼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